|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913号 |
原告蔺吉强,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章森,男。 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 负责人王风英,任货运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章锋,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蔺吉强与被告惠章森、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惠章森,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委托代理人惠章锋,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20时50分,原告蔺吉强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文峰路与友兰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向西时,与其前顺向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吕乾驾驶的豫R85572号(豫RK6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豫R85572号(豫RK6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惠章森,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49.77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蔺吉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唐公交认字〔2013〕第29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R85572号(豫RK6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惠章森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豫R85572号(豫RK6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惠章森提供了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吕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提供了以下证据:肇事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豫R85572号(豫RK6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交通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费用过高。3、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惠章森、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被告惠章森、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病历、诊断证,被告惠章森、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异议称:1、病历上有颈椎、椎间盘等疾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排除治疗该病的费用;2、诊断证上2人护理不当,原告未构成伤残,1人护理即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惠章森、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异议称: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不真实;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异议称:数额过高,应酌定为200元左右。对被告惠章森提供的证据,原告蔺吉强、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提供的证据,原告蔺吉强、被告惠章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由于原告伤情较轻,1人护理适宜,故三被告关于“诊断证上2人护理不当,原告未构成伤残,1人护理即可”的异议成立,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其它异议,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确认该组证据除“需2人护理”以外的内容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被告惠章森提供的证据,原告蔺吉强、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提供的证据,原告蔺吉强、被告惠章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9日20时50分,原告蔺吉强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文峰路与友兰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向西时,与其前顺向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吕乾驾驶的豫R85572号(豫RK6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4309.77元。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吉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R85572号(豫RK6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惠章森,吕乾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豫R85572号(豫RK6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蔺吉强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吕乾对此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R85572号(豫RK6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惠章森所有,吕乾系其雇佣的司机,故应当由雇主被告惠章森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惠章森就其所有的豫R85572号(豫RK6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名下,故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85572号(豫RK6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19天,发生医疗费4309.77元。误工费,原告请求数额为每天70元,符合当地实际,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19天,误工费70元/天×19天=1330元。护理费70元/天•人×1人×19天=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8119.7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故被告惠章森、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5572号(豫RK6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蔺吉强各项损失8119.77元。 二、被告惠章森、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蔺吉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章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孙香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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