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235号 |
原告:闻景德,男。 原告:杨爱香,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 组织机构代码:66596308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闻景德、杨爱香与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景德、杨爱香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景德、杨爱香诉称:2014年5月9日17时30分许,原告闻景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孙官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卢医路口处左转弯至312国道时,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公司司机于某某驾驶的豫R471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闻景德、杨爱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闻景德与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爱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豫R47163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 现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闻景德损失81705.55元,赔偿原告杨爱香损失1030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闻景德、杨爱香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过程及二原告受伤的事实。3、病历、诊断证、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二原告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贾宋镇桥北村委证明、镇平县卢医周堂新型页岩砖厂证明及工资表,用于证实原告闻景德误工损失。6、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构成伤残及支付鉴定费、保全费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不超过百分之五十赔偿。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用药范围赔偿。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第1、2、3、4、6、7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有异议 ,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9日17时30分许,原告闻景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孙官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卢医路口处左转弯至312国道时,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豫R471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闻景德、杨爱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闻景德与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爱香无责任。原告杨爱香系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豫R47163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原告闻景德受伤后于2014年5月9日至6月3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0825.38元。原告杨爱香受伤后于2014年5月9日至5月30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091.43元。原告闻景德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原告杨爱香提供交通费票据32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闻景德的伤情予以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闻景德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各支付鉴定费11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本案事故车辆予以保全,支付保全费2000元。 原告闻景德自2012年至今在镇平县卢医周堂新型页岩砖厂务工,2014年1至4月份平均工资4398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豫R47163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系豫R47163号车辆的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闻景德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25.38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5天×1人=1989.11元。3、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事故前的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现原告请求按月平均工资4342.5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4342.5元÷30天)×99天=14330.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25天,即50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5天,即500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为建制镇,故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因原告闻景德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按2500元计算。8、交通费酌定按300元计算。原告闻景德的损失共计 75740.8元。 原告杨爱香的损失为:1、医疗费6091.43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1天×1人=1670.85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21天=1407.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21天,即42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1天,即420元。6、交通费酌定按300元计算。原告杨爱香的损失共计10309.4元。 二原告的损失共计86050.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分别赔偿原告闻景德75740.8元、原告杨爱香10309.4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应赔偿原告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那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闻景德75740.8元、原告杨爱香10309.4元,共计8605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鉴定费112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4054元。由原告闻景德、杨爱香负担263元,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永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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