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224号 |
原告: 王书兵,男。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秀祥,男。 原告王书兵与被告张秀祥为民间借贷纠纷及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禄、被告张秀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共同参与在镇平县原消防大队的土地上建设住宅楼工程,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在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投资款8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未还。以上共计360000元。现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两笔借款合计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和利息款30000元(以后利息另计)。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书兵向法庭提交条据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欠原告工程利润款、投资款共计360000元。 被告张秀祥辩称:40000元借款属实,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部分是原告自己加上的,现在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给原告利息。结算后欠原告2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也属实。欠原告投资款80000元及利息款30000元也属实,但利息和违约金是原告自己加的,被告未同意,这笔款本身加有利息,不能再算利息和违约金。我已经还原告共计160000元,剩余款因我没有要回帐,现在没钱还。 被告张秀祥向法庭提交收据三份,用以证实还原告160000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三份条据,被告对210000元利润款及约定的利息这一条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40000借款无异议,对该条据书写的利息及违约金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后加上的,被告未同意,现同意只按条据支付利息。对80000元投资款及利息30000元无异议,对该条据上的利息和违约金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不经自己同意加上的,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对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张秀祥提交的三份收据,原告对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60000元收据有异议,认为该笔款系转账,原告未收到该款,应以原告收到款为准,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两份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共同参与在镇平县原消防大队土地上开发房地产事项。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借款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1、“借条,今借王书兵肆万元整至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没付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另外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日3‰加付违约金。借款人:张秀祥2013.10.30”。该条据上利息和违约金部分系原告后来自己书写,现被告同意利息部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利润款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借条 因消防队工程结算后,欠王书兵贰拾壹万元整,按月息2%计算从2012.10.31计(分利润)从2013年6月1号起按日3‰加付违约金.借款人 张秀祥 2013.10.30”。被告对下欠原告的投资款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欠条 今欠王书兵消防队投资款捌万元加利息叁万,合计壹拾壹万元整(从2013年元月1号起按2分计息)到2013年6月1号开始按日3‰出滞纳金。2013.10.30 欠款人:张秀祥”。该条据利息和滞纳金部分系原告事后自己书写,被告现不予认可。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4年6月4日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镇平县财政局转账给原告农民工保证金票据60000元,原告均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按约定履行。原、被告虽为合伙开发房地产发生经济纠纷,但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投资款、利润款分别出具条据后,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40000元借款,被告同意按条据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10000元利润款条据,被告无异议,应按约履行。80000元投资款和利息30000元合计110000这一条据,因利息系原告事后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已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该100000元应予以扣除。另2014年6月24日原告出具的60000元收据,被告已经进行转账,原告已出具收据,该款应从利润款中予以扣除,利息和违约金亦应分段计算。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秀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书兵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限被告张秀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书兵利润款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利率2%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210000元本金计算、自2014年6月25起按150000元本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日3‰支付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210000元本金计算、自2014年6月25起按150000元本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限被告张秀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书兵投资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秀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永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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