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619号 |
原告刘长金,男。 原告刘春台,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桓仪。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振生,系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开辉,男。 被告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系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金、刘春台与被告赵开辉、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机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金、刘春台的委托代理人郝桓仪、孙振生,被告赵开辉、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然机械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金、刘春台诉称,2013年7月19日15时40分,被告赵开辉驾驶豫QB697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源潭镇刘岗北路段时,为躲避相向行驶的车辆,将推自行车站在路边的刘长金及站立在路外的刘春台撞伤。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开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金、刘春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40000余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69180.43元;赔偿原告刘春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497.8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3、原告刘长金、刘春台在唐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复印件。证明刘长金共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41297.96元、检查费540元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证明刘春台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997.8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长金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共计1400元。6、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及司机的基本情况。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豫QB69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赵开辉辩称,该交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开辉提交证据如下:1、保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赵开辉有驾驶资格,且车辆在审验期内。 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若事故属实且不存在免赔事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合法赔付,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在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中没有依据及过高部分应与驳回。2、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浩然机械公司未提出答辩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被告赵开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刘长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其脑部手术与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不能证明刘长金系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果,且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行为,故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若未在7日提交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原告刘长金提交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为准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及二原告对被告赵开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被告赵开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交通费过高,应酌定为12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是以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为准且扣除非医保用药,符合规定,应为有效证据。对其它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均应为有效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二原告对被告赵开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9日15时40分,被告赵开辉驾驶豫QB697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源潭镇刘岗北路段时,为躲避相向行驶的车辆,将推自行车站在路边的刘长金及站立在路外的刘春台撞伤。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开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金、刘春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刘长金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41297.96元,原告刘春台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997.88元。就赔偿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7678.3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开辉驾驶被告浩然机械公司所有的豫QB697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刘长金的伤情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伤,多发性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脑出血钻孔引流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刘春台的伤情为:1.额部皮肤裂伤,额部及枕部皮下血肿2.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右前臂及左股前肉软组织挫伤4.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5.脑梗塞6.L4椎体I°滑落。 本案诉讼之前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长金的伤残进行鉴定,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长金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标准,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保留庭审后七日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一直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长金通过唐河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赵开辉预支医疗费37700元,原告刘春台通过唐河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赵开辉预支医疗费7000元。庭审中,被告赵开辉要求原告直接返还其上述垫支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开辉驾驶豫QB697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源潭镇刘岗北路段时,为躲避相向行驶的车辆,将推自行车站在路边的原告刘长金及站立在路外的原告刘春台撞伤。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开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金、刘春台无责任。被告赵开辉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分别为:1.原告刘长金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1297.96元;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为:7524.94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10%=3762.47元;护理费70元/天.人×83天×2人=11620元;营养费20元/天×83天=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慰抚金依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刘长金的各项损失共计66830.43元。2.原告刘春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997.88元;护理费70元/天.人×10天×1人=700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249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刘春台的各项损失共计8397.8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开辉驾驶被告浩然机械公司所有的豫QB697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金医疗费等共计68630.43元;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台医疗费等共计8397.88元。被告赵开辉、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开辉垫付原告刘长金医疗费37700元,原告刘春台医疗费7000元,要求原告直接返还上述垫支款项,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等损失共计68630.43元;赔偿原告刘春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397.88元; 二、原告刘长金在得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开辉垫付款37700元,原告刘春台在得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开辉垫付款7000元。 三、被告赵开辉、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赵开辉、被告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 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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