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1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生,男。 委托代理人王秀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合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峰,男。 上诉人刘春生因与被上诉人朱合新、张延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 年12月16 日,张延峰将新乡县东大阳新封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朱合新,刘春生系项目经理,2010年6月11日,张延峰给朱合新出具证明条“钢筋工钱总工资已结算 11000 元,剩余18241 元,壹万捌仟贰佰肆拾壹元正,张延峰,2010 年6月11日”。朱合新在庭审中认可在张延峰出具该条时,刘春生承诺还款。2010 年12 月26 日,刘春生给张延峰出具证明条“我保证把钢筋工壹万捌千元正、砌砖钱 7000元柒仟元正条撕掉,刘春生,2010年12月26 日”。2013 年5 月28 日,刘春生给张延峰出具欠条“今欠到叁万叁仟元整张延峰工资,刘春生,2O13年5月28 日”。对于张延峰、刘春生的33000 元工资欠款纠纷,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499 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刘春生欠张延峰工程款33000 元,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刘春生于2014 年10月12日前偿还朱合新工程款33000 元。 原审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在张延峰出具“2010 年6月11日证明条”时,朱合新认可当时刘春生承诺还款,在刘春生给张延峰出具的“2010 年12 月26 日证明条”中,刘春生保证把钢筋工壹万捌千元正条撕掉,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朱合新的18241 元工资款的责任主体为刘春生。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仅是对20I3年5月28 日刘春生欠张延峰工资款33000 元的欠款纠纷作出调解,并不包含朱合新所要求的18241元钢筋工工资,朱合新所述其18241元钢筋工工资包含在这33000 元内,应当张延峰还款的说法不成立,对朱合新要求张延峰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从朱合新起诉之日 2013 年10月24 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刘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合新工资款182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 年10 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刘春生上诉称:涉案欠条是张延峰向朱合新出具的,没有刘春生的签名,刘春生与朱合新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据系伪造,即使债务关系成立,朱合新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 朱合新答辩称:涉案款项虽是张延峰所欠,但刘春生曾答应代替张延峰支付该款,故原审判决刘春生支付其欠款正确,应维持。还称他每年都向刘春生要钱,诉求不超时效。 张延峰答辩称:刘春生欠他钱,他欠朱合新钱,三方均同意由刘春生支付他欠朱合新的款项。结算后,扣除涉案款项,刘春生尚欠其33000元。他与朱合新每年都向刘春生索要欠款,朱合新的主张不超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延峰曾将其承包刘春生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朱合新。2010年6月11日,张延峰向朱合新出具欠18241元工资的欠条。之后,张延峰提出该款由刘春生代其支付朱合新,刘春生和朱合新均同意,但刘春生未实际履行。2013年5月28日,刘春生和张延峰再次结算后,刘春生向张延峰出具33000元的欠条。此后,朱合新再次向刘春生索要欠款时,刘春生以其与张延峰结算的款项中已包括涉案款项,拒绝支付。朱合新遂诉至法院,要求张延峰支付欠款。诉讼中,追加刘春生为被告。张延峰对于刘春生与其结算的款项中包括涉案款项的事实不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涉案工程结束后,张延峰就欠资部分向朱合新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约定由刘春生代替张延峰支付张延峰欠朱合新的涉案欠款,但债权债务并未发生转移,在刘春生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涉案欠款仍应由张延峰向朱合新支付。并且张延峰与刘春生在2013年就双方的经济纠纷再次进行结算,经卫滨区人民法院调解出具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的欠款数额33000元进行确认。本次诉讼中,张延峰与刘春生对33000元中是否包括涉案款项产生歧义,由于该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二人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 二、张延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合新工资款182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 年10 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均由张延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李书光 审 判 员 张颜民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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