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4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成,男。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尿,男。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延成与上诉人杨国尿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独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延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范,上诉人杨国尿及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自家建房工程交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为被告建房过程中因架子倒塌,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双侧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原告2500元钱。对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000.7元(起诉时主张61815.42元,当庭变更为6600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是在为被告建房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来致伤。(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3)原告因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141.39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88元,原告实际支出1753.39元。(4)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5)原告父母生育六个子女,需要原告扶养的人员有:父亲杨恒科,1937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方城县古庄店乡史桥村;母亲王云枝,1941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方城县古庄店乡史桥村;长子杨某甲,200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女儿杨某乙,200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根据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7715.9元(父亲杨恒科:5032.14元/年×5年×20%÷6 <扣除其他赡养人的义务>=838.69元;母亲郭怀云:5032.14元/年×5年×20%÷6<扣除其他赡养人的义务>=838.69元;长子杨某甲:5032.14元/年×6年×20%÷2 <扣除其他抚养人的义务>=3019.28元;杨某乙:5032.14元/年×14年×10%÷2 <扣除其他抚养人的义务>=3019.28元。三人合计7715.9元)。(6)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为41617.3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15.94元);误工费为9000元(180天×50元/天=90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350元(7天×50元/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7天×20元/天=140元)、营养费为140元(7天×20元/天=140元)。(7)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8)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7张,数额累计为2000元,但因票据票号相连、票据数额相同,不合常理,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建房过程中意外摔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因意外所受到的伤害,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将自家居住的建房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原告承建,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综合事件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应各担50%的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形成雇佣的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系雇佣关系,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审确定原告因受伤所受的损失:医疗费1753.39元、残疾赔偿金为41617.3元、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5500.69元。原告应自担50%的责任即27750.35元(55500.69元×50%=27750.35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750.35元(55500.69元×50%=27750.3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数额过高,综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经济状况,酌定由被告赔偿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50元(27750.35元+5000元=32750.35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为32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延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尿医疗费、护理费等3275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杨国尿负担672元,由被告张延成负担673元。 张延成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张延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双方系承包关系,原审将承包关系混淆为雇佣关系。原审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双方协商除建设用料外按每平方2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上诉人,包含工人工资和支壳子款。被上诉人找人支壳子,被上诉人自己大意摔下来,架子本应用被上诉人钢管搭,被上诉人用支壳子剩下的木杆子搭,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3、原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依据。原审认定误工费9000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的证人已证实,在二楼建设时被上诉人已参与,另外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违背法律规定。交通费计算不符合常理。精神抚慰金应按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国尿上诉称,原审对双方的雇佣关系不予认定错误,原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审判决张延成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过低,杨国尿最多承担10%的责任。请求改判。 杨国尿答辩称,原审让张延成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双方系雇佣关系。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判决正确。 张延成答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张延成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杨国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国尿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在给张延成干活时是点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延成对上诉人杨国尿在建房过程中因架木杆断裂、倒塌摔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国尿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搭架子的架木杆由房主提供,杨国尿不负责提供架木杆。张延成选任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为其建房,对杨国尿在建房中因架木杆断裂摔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杨国尿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对杨国尿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划分比例。原审酌定支持杨国尿交通费1500元适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74元,由上诉人张延成负担619元,由上诉人杨国尿负担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飞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张 继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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