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05号 |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法庭依法传唤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2日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2013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把原告头打烂后送原告回娘家后分居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经济生活补偿费(庭审中增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1、查询婚姻档案证明,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3、证人王某乙、证人陈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差。 被告在提供书面答辩中称:同意离婚;结婚时的一万元彩礼应由原告返还;要求原告恢复被告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经常生气。原告自述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认可,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一万元彩礼、要求原告恢复被告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经济生活补偿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过错导致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审 判 员 汤 凯 陪 审 员 曲玉涛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中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