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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祥与赵宁、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600号 原告何春祥,男。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宁,男。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公司经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600号

原告何春祥,男。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宁,男。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公司员工。

原告何春祥与被告赵宁、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宁、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南阳龙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夜班回家途中,被被告赵宁驾驶豫RC6C82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伤,导致原告锁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并造成原告所驾驶的吉海牌内燃观光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096.4元。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现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②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③车损鉴定报告,证明车损情况;④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情况;⑤财产损失评估费用,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⑥司法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用票据,证明因本事故导致的伤残鉴定费情况;⑦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受伤时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进行误工赔偿;⑧伤残等级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⑨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居住生活情况。

被告赵宁、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如须赔偿,在交强险内应分项赔偿,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③有异议,认为车损是否是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不能确认;对原告的证据⑧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不真实,将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③车损鉴定的定损单上标明所评估的车辆系“蒙得电动轿车”,并非本案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吉海牌”内燃观光车,但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因笔误将“东营蒙得金马机车有限公司”制造的“吉海牌”内燃观光车的牌号写做“蒙得电动轿车”,并将“蒙得电动轿车”更正为“吉海牌内燃观光车”,且该鉴定系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价格部门做出,可以确认该鉴定的车辆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证据⑧有异议,但其未在七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8时20分,被告赵宁驾驶豫RC6C82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北向南行至唐河县城星江路与伏牛路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原告何春祥驾驶无牌吉海牌内燃观光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何春祥受伤。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原告何春祥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锁骨近端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用3096.74元。

诉讼中,原告何春祥申请对其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春祥右上肢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

自2013年4月至今,原告在位于唐河县台湾产业园区的南阳龙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保卫部门工作。

原告何春祥驾驶的吉海牌内燃观光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月22日,唐河县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车辆损失为5960元。原告为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00元。

另查明,被告赵宁驾驶的豫RC6C8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因被告赵宁、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庭审缺席,未能提交保单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单一份,保单载明,豫RC6C8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被告赵宁驾驶豫RC6C82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何春祥驾驶无牌吉海牌内燃观光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何春祥受伤。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该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赵宁系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故其侵权责任应由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C6C8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用合计为4016.74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数额为70元/天×30天=21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30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30天=9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可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数额为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精神损害慰抚金结合案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3000元;7、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500元;8、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25天,误工费数额为70元/天×125天=8750元;9、车辆损失为5960元,车损鉴定费用4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71022.8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由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C6C8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春祥各项损失共计71022.8元。

二、被赵宁、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赵宁、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何春祥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人民陪审员  曲玉涛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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