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098号 |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当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1995年11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11月22日生育女孩杨某。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加之生活习性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3年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此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②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③唐河县少拜寺乡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④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词。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自2003年秋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当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1995年11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11月22日生育女孩杨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之生活习性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3年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此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发出公告,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于开庭日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时一方请求离婚的,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不牢固; 2003年至今,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孩杨某随其活,但杨某已经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人民陪审员 曲玉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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