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950号 |
原告陈明书,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宋基同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家欣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巍巍,1986年9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明书诉被告河南宋基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书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河南宋基同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双方约定我方购买被告位于信阳市南京路龙江西路北侧的信阳国际建材港第贰拾柒栋01-0502-05号房,总价款共计人民币45458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交付使用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由被告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然而,被告交房后直至现在亦未能配合我把房产权属证明办下来,我多次催告均无济于事,特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证明的义务并支付延期违约金截止2014年4月30日共计210016.40元。 被告辩称,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是办理房产证,而是提供相关资料;原告的商业用房投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交房时间是2007年1月31日,看不出交房违约;违约金计算错误,合同上不是这样约定的,违约金只是90.92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陈明书与河南宋基同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格式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出卖人为河南宋基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陈明书。合同第三条约定所购商品房为第贰拾柒幢05号房商铺。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454581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贰%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叁(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贰%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套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明书如数交付了房款并于2013年10月24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纳了住房专项维修金9092元,被告河南宋基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如期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迟迟未向信阳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办理该房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明书与被告河南宋基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被告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陈明书购买河南宋基同济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国际建材港第贰拾柒幢05号商铺一套,面积126.98㎡,总价款454581元,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庭审时辩解的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已提交房产管理部门,经本庭催要,被告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辩解的依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违约金应为90.92元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发,双方签订合同预定,原告违约金按日累计百分比计算,而被告违约时被告辩称按原告付款金额的百分比计算,明显显示公平。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应按日累计万分之三计算。但原告交纳维修专项资金为2013年10月24日,所以被告的违约责任应从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宋基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阳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为原告陈明书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 二、被告河南宋基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明书违约金22548.16元(2013.10.25-2014.6.30)。 三、驳回原告陈明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河南宋基同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政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啟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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