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1197号 |
原告范某某,女,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1950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早年父母双亡,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之后双方同居生活,2012年3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年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体严重残疾,有病急需手续治疗,被告有钱不给原告治病,被告怕原告治病花钱,故意把原告赶出家门,造成原告无家可归,只能在外靠捡破烂为生。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构成虐待原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已破裂,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早年父母双亡,又身体有残疾,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同居生活,于2012年3月21日到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与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有残疾,需要治疗,但被告不拿钱,并多次殴打原告,并把原告赶出家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然认识时间较长,但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无子女,因原告有残疾,被告不但不给原告治病,还把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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