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203号 |
原告鲍某,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55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华泰财险公司)。 负责人康发军,公司经理。 原告鲍某诉被告史某某、信阳财险公司、信阳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史某某、被告信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原告驾驶粤S10P12号小型客车沿信阳工业城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城工五路口,与沿工五路由西向东行驶史某某驾驶的豫SN08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被告双方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信阳财险公司和华泰财险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874.59元、营养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7430.7元、护理费2294.49元、交通费99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及拖车费10795元。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相关证据。 被告史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华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信阳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交强险里面的医疗费已全部赔偿其他人了,其他项还没有用完。 被告信阳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进行承担。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停拖车费。4、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5时40分,原告鲍某驾驶粤S10P12号小型客车载乘坐人鲍某甲沿信阳市工业城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信阳市工业城工五路交叉口路段,与沿工五路由西向东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豫SN08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并致鲍某、鲍某甲、史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鲍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某某的车辆在信阳华泰财险公司投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信阳财险公司投入有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住医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7874.59元,被告史某某垫付20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周。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9994.59元,扣除残值作价50元,实际车损为9944.59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鲍某在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743元,原告提交了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鲍某甲受伤,信阳华泰财险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已全部赔付给鲍某甲。 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并结合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有关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7874.59元;2、营养费(33天+14天)×20元=7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4、误工费4743元÷30天×(33天+14天)=7430.7元;5、护理费69.53元×33天=2294.49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车辆损失费9944.59元;8、停车费800元。对上述所列项目,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异议称原告误工费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由此所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理应按责任划分得到赔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鲍某与被告史某某对事故分别负主次责任,以7:3的比例分担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前有固定收入,并提交了完税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其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即7430.7元,被告信阳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的车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其余7944.59元,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鲍某赔偿误工费7430.7元、护理费2294.4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25.19元(含史某某已付的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险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87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705元、车损7944.59元合计17514.18元的30%即5254.25元。 三、被告史某某向原告赔偿拖车费800元的30%即24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存 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 本 诗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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