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972号 |
原告曹某,男,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机械修理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吕某的妻子。 原告曹某诉被告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9时,被告吕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平桥区五里镇至九店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楼村谭湾组路段,与相对方向的原告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3903.47元,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903.47元(含已付的8000元)、误工费25998.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86.8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护理费7160.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0445.69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30445.69元×90%=117401.12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出院后的护理费无证据支持,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除此之外,原告诉请的其他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9时,被告吕某驾驶豫S1157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桥区五里店镇至九店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楼村谭湾组路段,与相对方向的原告曹某驾驶豫S1268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并致原告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队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3903.47元,出院后,遵医嘱,全休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物,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约8000元。2013年9月13日,司法技术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被告除向原告支付8000元医疗费外,对其他经济损失未继续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诉请的项目和数额,本院参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23903.47元;2、误工费3500元÷30天×156天(至定残前一日实际天数为160天,原告只诉请156天)=18200元;3、护理费29041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65天×30元=2386.8元;4、交通费酌定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6、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8、鉴定费7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另据查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在信阳市平桥区申华珍珠岩保温建材厂务工,平均月工资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由此所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理应按责任划分得到赔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以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无证据支持,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向原告曹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0286.33元的70%即70200.43元(含已付的8000元)。 二、被告吕某向原告曹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存 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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