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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发娥、张萍、张丽诉被告朱小宗、陈可勇、陈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176号 原告曹发娥,女,汉族,1950年8月8日生。 原告张萍,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 原告张丽,女1978年6月3日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战胜,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176号

原告曹发娥,女,汉族,1950年8月8日生。

原告张萍,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

原告张丽,女1978年6月3日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战胜,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宗,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忠良,男, 1966年7月15生,汉族,系朱小宗之父。

被告陈可勇,男,40岁,汉族,系信阳市平桥区永旺物流之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超,男,成年,汉族。

原告曹发娥、张萍、张丽诉被告朱小宗、陈可勇、陈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发娥原告张萍、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高战胜、被告朱小宗的委托代理人朱忠良、被告陈可真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林、被告陈真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9时18分左右,朱小宗驾驶豫S41593号轻型箱式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陶瓷厂大桥北头连接人行横道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张安禄相撞,造成张安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小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41593号轻型箱式货车是陈可勇从陈真初购买,朱小宗是信阳市平桥区永旺物流员工,为此诉请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526122.84元。

被告陈可勇辩称,事故发生杂件下班时间,朱小宗擅自把车开去,就算在上班时间,亦为朱小宗的个人行为。起诉书所诉赔偿数额太高。

被告朱小宗辩称,一、2014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受雇于陈可勇,依相关法律规定,我在执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陈可勇承担,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不当;二、关于本案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全责,该车没缴纳交强险和商业险,特别是必缴的交强险;三、关于请求事项,1、丧葬费的开支,应当以相应机构的正规票据为准;2、精神抚慰金过高;3、死亡赔偿金要求过高,应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满60岁,每增加一岁减半年;4、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有符合客观实际的票据;5、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告陈真辩称其名下的车辆已卖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9时18分左右,朱小宗驾驶豫S41593号轻型箱式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陶瓷厂大桥北头连接处人行横道时,与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张安禄相撞,造成张安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42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小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安禄无责任。

豫S41593号轻型箱式货车是陈可勇从陈真处购得,该车报废期止为2028年3月20日。

张安禄,男,1949年7月16日生,汉族,系信阳市平桥区化肥厂职工,生前妻子曹发娥,1950年8月8日生,汉族。长女张萍,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次女张丽,1978年6月3日生,汉族。

陈可勇先行垫付了30000元,朱忠良先行垫付了50000元。

另查明, 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损失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983.03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朱小宗违章驾车,造成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小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安禄无责任,朱小宗的代理人表示不能接受,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当事人应当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提起复议,由上一级公交管理部门重新作出认定,否则视为放弃权利,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单位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朱小宗的民事责任应由陈可勇负担。关于事实部分,一、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15年=335970.45元;二、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三、精神抚慰金依河南省高院的有关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定30000元;四、交通费酌定300元;五、其它支出无相关部门的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385249.4元。扣除陈可勇先行垫付的30000元,再扣除朱忠良先行垫付的50000元,余305249.45元,由被告陈可勇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发娥、张萍、张丽人民币305249.45元。

二、驳回原告曹发娥、张萍、张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60元,原告曹发娥、张萍、张丽负担2460元,被告陈可勇负担6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政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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