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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海涛诉被告王睿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635号 原告白海涛,男, 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睿超,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母亲。 原告白海涛诉被告王睿超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635号

原告白海涛,男, 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睿超,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母亲。

原告白海涛诉被告王睿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涛、被告王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个人在婚前分两次支付购房款14万元集资购买我单位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中环路申景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801号的房屋。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经浉河区法院调解离婚后,我支付了该房21万元的余款7万元。现请求依法判决该房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该房在房管局备案共有人有我,不能以交款票据记载的姓名为准,该房系原告单位所建,交款肯定是原告;我与原告在结婚登记前就同居,经济共享,早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购房时,双方口头约定为两人共有,并办理了备案;我享有50%的产权,为了女儿白毓宁日后有稳定的居住环境,我仍是离婚前的态度,将共有人中我的姓名改为白毓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海涛与王睿超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生一女,取名白毓宁。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9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白毓宁暂归原告白海涛抚养,被告王睿超不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其他纠纷。2011年9月3日,原告白海涛作为买受人与信阳市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其所在单位信阳市公安局委托开发建设信阳市羊山新区中环路南侧申景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8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4.45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21.29平方米;房屋价款211087元,首付141087元,剩余房款70000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011年12月31日交房,遇不可抗力、政府行政命令或规划变更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该合同签订前,原告白海涛作为交款人于2009年7月8日、2009年8月7日、2011年8月31日分别向信阳市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90000元、50000元、1087元,合计141087元,并分别由白海涛所在单位信阳市公安局出具行政收据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白海涛最后未按合同约定对剩余房款70000元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而是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8日向信阳市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60000元、10000元,并分别由白海涛所在单位信阳市公安局出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另查明,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以其与被告王睿超共有的方式在信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原告在2013年10月房屋交付后,欲将该房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对该房确权为其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白海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以其与被告王睿超共有的方式在信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但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该房的首付款140000元的交纳时间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购房款中仅有1087元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交付,其他70000元在双方离婚之后由原告交付,即该房屋购房款绝大部分在原、被告结婚前和离婚后由原告支付。先原告请求确认其个人为该房所有权人,根据权利义务向一致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将被告作为房屋共有人登记备案其就是房屋共有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房屋登记备案有被告之名可理解为原告当时是基于对被告的情感而作的赠与的意思表示,而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其必须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后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房屋作为不动产的交付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在此之前赠与人可以以实际行为撤销赠与;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婚前已同居、经济共享的问题,因其未向本庭提供经济共有、原告所交首付款有被告全部或部分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房产亦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其他纠纷”便必然认定双方默认该房为其二人共有、其享有50%产权的说法,在逻辑上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属被告主观推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此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是否将女儿白毓宁作为该房的共有人,非系本案解决的问题,本院亦不予处理。另外,鉴于该房所交付的房款中有1087元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交付,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根据交款的金额及该房屋现在的增值情况等因素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中环路申景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801号的房屋归原告白海涛所有。

二、原告白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睿超补偿款5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艳 玲

                                             审  判  员  刘 书 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天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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