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556号 |
原告陈某某,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欠原告现金已近两年,电话催要(不止100次)和到被告处催要多次,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前两年左右某日(欠条未注明日期,原告记不清确切的时间,被告未到庭),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陈某某处借现金4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增加了找被告索要该款时乘车的10张车票计128元及口头陈述两次包车花400元车费和应支付其100元通讯费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陈某某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出具欠条,应予支持。但其对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未进行约定以及未提交催要的证据,应从本院立案之日后五日起算。另原告称为催要该款要求被告支付528元的车费和100元通讯费的请求,其中128元虽有车票,但不能证明该车票是为催要该欠款所支出,以及400元包车费和100元通讯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现金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智 审 判 员 王 辉 陪 审 员 陈 让 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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