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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丁某,男,汉族,1984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2011年6月16日生。 法定代表人叶某,女,汉族,1988年10月9日生。 原告丁某诉被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丁某,男,汉族,1984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2011年6月16日生。

法定代表人叶某,女,汉族,1988年10月9日生。

原告丁某诉被告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树刚,被告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叶某登记结婚,2011年6月16日生育原告。婚后由于原告与被告之母叶某感情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月31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丁某某由叶某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0元。婚内原告在上海做生意收入较好,但是2012年6月生意便失败,原告只得去打工。原被告离婚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自己现已无力承担该笔抚养费,但是被告称原告有能力支付多少便支付多少,该协议仅仅是个约定而已。现原告收入微薄,且原告系独生子,还有父母需要赡养,而被告要求必须按照离婚协议上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实在无力承担该笔抚养费。特起诉,请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5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费。原告与被告之母叶某离婚时,已经没有做生意,其为了离婚,自愿承担每年20000元的抚养费,并且取得了双方的共同房产。现在如原告要求降低抚养费,被告及其母亲则要求重新分割房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之母叶某达成《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生育一女丁某某,出生于2011年6月16日,归女方抚养,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男方每年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付款方式自行协商;男方有探视女儿的权利。三双方婚后共同住房一套位于平桥双汇欧洲故事27号楼3单元104室,面积约117平方米,房产证未办理,离婚后此房归男方所有,此房贷由男方负责偿还。四、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欠款,无共同存款,亦无其他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即由叶某一直抚养。2014年2月,原告丁某具状要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500元,理由是离婚后至现在收入降低,无力承担过高抚养费,并为此提供了其在上海银方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打工时,2013年度五、六、七月份的工资数额,每月净收入为358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母叶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过民政部门的备案、核实,并据此发放了离婚证书,该《离婚协议书》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该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降低抚养费标准,并为此提供了二O一三年五、六、七月份的工资数额,但是其没有提供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的收入情况作对比,无法确定其收入水平降低。另一方面原告承担每年20000元的抚养费,与其取得共同住房所有权是《离婚协议书》上的主要内容,原告仅仅要求变更抚养费而不涉及原共同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及其母亲叶某坚决不同意。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涛

                                             二 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