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1448号 |
原告郭梅英,女,汉族,1944年7月21日生。 原告李心路,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红磊,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杨平江,男,汉族,1970年5月7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梅英、原告李心路诉被告吕红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杨平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路、原告郭梅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红磊、被告杨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梅英、李心路共同诉称, 2014年2月9日5时,李心路驾驶鲁BB527L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5公里+500米处时,因车辆出现故障,将车停在超车道内,李心路、李开路、孙杨杨三人下车查看情况,遇杨平江驾驶冀AAR080轿车驶来,杨见前方停车,急忙刹车,因车速过快,路面结冰打滑,与鲁BB527L车发生相撞,随后吕红磊驾驶冀FA5057/冀F8D30挂车因车速过快,刹车不及,与鲁BB527L车发生二次相撞,造成李心路、郭梅英受伤,原告亲人李开路死亡和三车分别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吕红磊负同等责任,李心路、李开路、杨平江三人负同等责任。经了解,冀FA5057/冀F8D30挂车车主是吕红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冀AAR080车主是杨平江,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发生后,被告分文未赔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驾驶人的过失,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被告赔偿原告郭梅英:1医疗费797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00元,3.护理费:1591.2元, 4.营养费200元。5.住宿费370元,6.交通费892.5元。以上合计11333.18元。李心路:1医疗费1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0元,3.车损46720元, 4.评估费14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0174元.以上共赔偿49130.38元。 被告吕红磊辩称,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此次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只剩下的有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 被告杨平江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原告称原件丢失,不能证明就是医疗费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5时,李心路驾驶鲁BB527L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5公里+500米处时,因车辆出现故障,将车停在超车道内,李心路、李开路、孙杨杨三人下车查看情况,遇杨平江驾驶冀AAR080轿车驶来,杨见前方停车,急忙刹车,因车速过快,路面结冰打滑,与鲁BB527L车发生相撞,随后吕红磊驾驶冀FA5057/冀F8D30挂车因车速过快,刹车不及,与鲁BB527L车发生二次相撞,造成李心路、郭梅英受伤,原告亲人李开路死亡和三车分别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吕红磊负同等责任,李心路、李开路、杨平江三人负同等责任。冀FA5057/冀F8D30挂车车主是吕红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主、挂车各一份交强险和主车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主车冀FA5057为不计免赔30万元,挂车冀F8D30为不计免赔50万元。冀AAR080车主是杨平江,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不计免赔10万元。 事故发生后,郭梅英在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心脏病术后。建议全休3个月。花去医疗费7979.48元,李心路在解放军154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94元。 李心路的鲁BB527L的车辆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车损46720元,支出评估费1400元。 另查明,郭梅英、李心路均系农村居民。李开路的妻子徐艳萍、女儿李莹、父亲李发明、母亲郭梅英为原告以李开路死亡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吕红磊、杨平江、李心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共同赔偿807592.9元。我院已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45061.94元。两项合计465061.94元。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61265.48元。两项合计171265.48元。三、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61265.48元。两项合计171265.48元。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杨平江持证驾驶的冀FA5057/冀F8D30挂车与李心路持证驾驶的因故障停放的鲁BB527L车辆发生碰撞,随后吕红磊持证驾驶的冀FA5057/冀F8D30挂车又与BB527L车辆发生二次碰撞,造成李心路、郭梅英受伤,李开路死亡和三车分别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吕红磊负同等责任,李心路、李开路、杨平江三人负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李心路、杨平江和吕红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所驶车辆投有保险,故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按责任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我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故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余下的限额内赔付。 二原告的损失:原告郭梅英:1.医疗费797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护理费: 1591.2元;29041元/年×10天÷365天×2人;4.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5.住宿费370元;6.交通费600元,合计11041元。李心路:1医疗费1494元;2.车损46720元;3.评估费14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9914元。以上共计60955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73.48元的65﹪计6483元,车损4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二原告其它损失43581元的50﹪计21791元。两项合计32274元。 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73.48元的35﹪计3491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二原告其它损失43581元的50﹪的30﹪计6537元。两项合计12028元。 三、原告李心路的评估费1400元,其中被告吕红磊赔偿50﹪计700元,被告杨平江赔偿50﹪的30﹪计210元。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吕红磊负担400元,被告杨平江负担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我院执行款账号:9410 0401 0002 8877 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亚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啟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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