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1212号 |
原告程笠强,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大别山商场19号附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朱顽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程笠强诉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笠强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笠强诉称, 2010年6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编号为信上浦2012-6-2号。合同约定由我出资100万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上浦时代广场第19栋楼1单元和2单元109、209号商铺,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该合同还就违约金等事项做出了约定,现商品房交付时间早已逾期,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00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和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6日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程笠强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信上浦2012-6-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购买的商品房为第19幢1、2单元109、209号房;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一次性付款100万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5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程笠强于2012年6月6日向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100万元。 2013年11月6日,程笠强购买的该商品房即19幢楼1、2单元108、208号商铺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程笠强与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原告程笠强购买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上浦时代广场19幢楼1、2单元109、209号商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商品房已被信阳市中院查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关于违约金和利息,应当依据该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即每日1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计算按日万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程笠强购房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6日始按日万分之一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笠强违约金每日100元(自2012年10月6日始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4000元,由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亚萍 审 判 员 陈政泽 人民陪审员 高 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啟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