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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明学诉被告丁绍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71号 原告代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 ,男 ,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 ,女 ,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71号

原告代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 ,男 ,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 ,女 ,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唐凤平。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 ,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 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丁某某、丁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7月29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着信阳市平桥区信正路往北走至二十里河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被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鄂AES776号轿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责,被告负主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前后花去医疗费 11994.55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 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各项损失一直没有得到赔偿,实在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等共计 7613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 丁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 1、鄂AES776号轿车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没有其他保险; 2、对于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在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提出就放弃;3、对工资表有异议,请法院核实;4、对交通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9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着信阳市平桥区信正路往北走至二十里河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被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鄂AES776号轿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3日,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做出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350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代某某负次责,被告丁某某负主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 , 2013年8月2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 11994.55元。2013年12月18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庭审后7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查丁某某是鄂AES776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通强制保险。

原告代某某发生本次事故前在河南信阳信飞建筑公司打工,2013年4月工资3164元、2013年5月3164元、2013年6月2938元,于2011年10月15日开始在平桥镇人民路租房居住,租期两年,到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零九个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他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994.55元、误工费  140天×(3164+3164+2938)元÷90天=14413.78元、护理费31天 × 69.53元/天=2155.43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 30元=930元、 营养费31天 × 20元=6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慰抚金酌定5000元,合计769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鄂AES776号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代某某负次责,被告丁某某负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花医疗费、误工费 、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交通费、 鉴定费 、残疾赔偿金、 精神慰抚金等共计7699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丁某某、丁某某承担70%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代某某所花医疗费10000元 、误工费14413.78元、 护理费2155.43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754.45元。此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 、被告丁某某、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的医疗费199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44.55元的70%即2971.1元。

本案诉讼费1430元,由原告承担43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二〇一 四 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红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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