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824号 |
原告代某某,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我在经107国道明港南山路段回家途中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撞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挫裂伤及视网膜下脑出血,现仍然在继续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但是被告却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无奈之下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905.27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中午11时,原告步行由西向东经过明港镇南山搅拌站门前时与驾驶无号牌摩托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当场被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入信阳信钢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颌叶急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计住院22天,花去药费治疗费10225.27元,并经医嘱在出院后还需全休28天(四周)。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名对其生活进行了护理。2012年11月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2012)第164号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其驾驶的无号牌机动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及药费单据在卷予以了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双方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也即被告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内容:1、医疗费10225.27元,此项有正规医疗机构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住院22天即为1760;3、误工费,此项结合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标准适用农林业24457元/年计算住院22天和全休28天即为3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适用30元/天计算住院22天即为660元;5、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20元/天计算住院22天即为440元;6、交通费,此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以上的6项损失共计16635.27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16635.27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生 修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红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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