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2395号 |
原告程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立。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志忠,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何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系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诉被告王某某、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原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共同诉称:2012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程某驾驶由原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所有的豫SF6309号小型轿车行至107国道平桥区长台关乡卫生院路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EW5589,豫EN208(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程某身体受伤,所驾驶车辆受损。原告程某受伤后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2天并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经法医鉴定构成了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EW5589,豫EN208(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81861.58元及车辆损失36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是事发后我垫付了相关费用3800元,我要求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予以退还。 被告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仅为登记单位,受益人也不是我公司,实际车主系是被告王某某。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次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请过高,其损失应当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3,原告系国家公职人员,依相关规定在请假、误工期间不扣发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用不应支持。4,对原告的残疾鉴定,因其系单方的行为,程序不公正,故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之内。6,原告的赔偿标准主张过高。7,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相关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上午10时40分,原告程某驾驶本单位原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的豫SF6309号小型轿车行至107国道平桥区长台关乡卫生院路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EW5589,豫EN208(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程某受伤,所驾驶的豫SF6309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程某受伤后即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Ⅰ级,额顶部头皮撕脱伤,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右侧关节内侧皮肤裂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用11453.08元,并经医嘱还需全休3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名对其生活进行了护理。2012年12月4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2012)17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30日信阳德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的伤情作出(2013)112号鉴定报告,认定其构成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700元。2012年12月20日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程某所驾车辆豫SF6309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并经被告王某某确认,认定该车损失为36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程某为在职民警,共有兄弟五人,现还有母亲袁士梅(1945年2月出生,农村居民)需要赡养,有女儿程文14岁需要抚养。其驾驶的豫SF6309号小型轿车为原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的公务用车。本案事故车辆豫EW5589,豫EN208(挂)号重型货车为被告王某某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庭审中,原告程某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损失提交了其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清单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出具的因公车祸停发其三个月工资的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在本案中,原告程某驾驶原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的车辆执行公务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也即被告王某某应当对造成的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责任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责任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故二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内容:1,原告程某的医疗费11453.08元,此项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适用30元/天计算住院22天即为660元;3,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20元/天计算住院22天即为440元;4,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住院22天即为1750元;5,残疾赔偿金,此项标准适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结合伤残等级10级即为44796元;6,精神抚慰金,此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此项有两项内容:对母亲袁士梅的赡养费标准适用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结合实际年纪1945年出生,结合伤残等级10级,结合弟兄5人即为1238元。对女儿的抚养费用,标准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结合其年纪14岁,结合伤残等级10级,及夫妻二人即为2964元。8,交通费,此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700元,此项有鉴定机构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0,车辆损失36000元,此项有定损报告及维修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的以上10项损失共计106001.08元。对原告程某主张的误工费用,庭审中其提交的本单位证明及自己的工资单并不能证明其减少的收入情况。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其履行公职期间受伤休养不符合扣发工资收入的情形,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方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程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包括医疗费114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向原告程某支付保险理赔款56748元(包括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元+2964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支付理赔款2000元。对原告程某医疗费用超限额部分2553.08元,原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财产损失超限额部分3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对原告程某鉴定费损失70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保险理赔款71301.08元。向原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支付保险理赔款36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鉴定费700元,被告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生 修 二 〇 一 四 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红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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