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995号 |
原告姚文岭,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英,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男。 被告张立稳,男。 委托代理人张志贵,男。 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文岭诉被告张立稳健康权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9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文岭诉称:2013年12月2日下午14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乡朱庄村街里,原被告酒后因琐事产生争执,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原告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并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9.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立稳辩称:1、本案是由于原告酒后闯摊,大发酒疯,趁被告不备无故打了被告几拳。被告为了自卫,在躲原告之时不知如何将原告无意撞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过错在原告。2、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处于人道主义和其叔父四次携礼物到医院和家中看望原告,并给付原告两次医疗费2000元,后经人从中调解,原告没有调解诚意。3、该案属于治安案件,已经报案让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尚未有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原告首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属于程序倒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文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2、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1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原告出院后在其本村就诊门诊处方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花费。4、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系轻微伤。5、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情所花费鉴定费总计1400元。6、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鉴定时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000元。 被告张立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称对医疗费、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无异议,1000元交通费不知情,其他花费不合理,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下午14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乡朱庄村街里,原被告酒后因琐事产生争执,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经鉴定,原告姚文岭伤情系轻微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在原告住院诊治期间,被告张立稳为原告垫支了2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打斗,造成原告头部轻微伤的后果,被告张立稳的不当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当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29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住院12天共计180元。3、误工费,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住院12天共计278.64元(8475.34/365×12)。4、护理费,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954.77元(29041/365×12)。5、鉴定费,因两次鉴定结论相同且第二次鉴定并非由于被告的过错,故被告应承担第一次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以上共计为10710.02元,鉴于被告张立稳已支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仍须赔偿原告8710.02元(10710.02元-2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文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710.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张立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 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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