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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娃斗诉李茂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020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020号 原告郑娃斗,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通,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茂勇,男,1963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020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020号

原告郑娃斗,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通,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茂勇,男,1963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郑娃斗诉被告李茂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娃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被告李茂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娃斗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李茂勇盖房,在给被告瓦房过程中,因被告在操作提升架时失误,该提升提升架时没有提升反而下降,致使原告在往外推提升架上的小斗车时从二层楼房上掉下,致原告摔伤。后被告李茂勇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给原告1200元的医疗费,同时让被告的妻子和原告一起到了温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原告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11500元,经诊断:原告左手手掌骨折、小鱼际肌断裂、5根肋骨骨折、右膝皮肤软组织损伤、肝脏右叶占位等。被告拒不再支付医疗费,无奈之下原告被迫出院,但还在治疗中。2013年5月2日,原告到温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取钢板,花费医疗费2000元。后经依法委托焦作市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左手伤残等级属九级,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至今也不再支付原告分文,后经人调解未果,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和痛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为8670.46元,误工费(共计720天)为48914元,护理费为(共计37天)2513.78元,营养费370元,合计61208.24元;二、伤残赔偿金为40501.6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合计47201.6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茂勇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所盖的房子是经人介绍全部承包给郑土生的,原告郑娃斗是郑土生找的工人,原告的工资也是郑土生发放的,被告李茂勇不直接支付原告工资,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另外,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损失计算数额也有异议,原告所计算的护理天数不对,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刘忠升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茂勇把其自家建房工程以每平方140元的价格承包给郑土生但不包括瓦房的事实,当时证人刘忠升是中间介绍人。被告质证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建房时每平方140元承包出去的,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证据2:证人郑土生当庭证言,证明郑土生承包被告李茂勇家建房工程并不包括瓦房,瓦房是由房主李茂勇按天开工资的,大工每天130元,小工每天7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郑娃斗从房上掉下时被告李茂勇在操作提升架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事实上,被告将房屋承包给了证人郑土生。另外,证人叙述被告将工资全部都给了证人郑土生,也证明了房屋是全部承包给了郑土生,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证据3:证人徐庆民,又名徐大孬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家里瓦房时受伤的事实,以及证人自己得工资的情况。当时在被告家瓦房,原告与张玉琴在提升架上接车,被告与被告的妻子在地面上干活,正在干活时听见有人说原告摔下来了,说是提升架的档脱了,李茂勇和李茂勇的妻子在管提升架开关。证人自己在被告家盖房时干了几天活,瓦房时全部在干,由郑土生按照一天80元给证人开的工资。关于盖房瓦房时郑土生与被告怎么协商的证人不知道。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据4:证人张玉琴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瓦房时的工资听郑土生和张国胜说工资是按天开的,每天70元,具体郑土生与被告李茂勇如何约定不清楚。同时证明被告李茂勇在操作提升架,提升架升到上面,原告正在接车的时候提升架突然脱落,带着原告一起掉下去。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李茂勇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刘忠升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茂勇以每平方140元的价格把自己家建房工程全部承包给郑土生,当时证人刘忠升是中间介绍人。原告质证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2: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写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原告与郑土生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这份证据是无效的,原告已将这一诉状作废,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8月1日向郑土生、被告李茂勇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茂勇将建房按每平方140元承包给郑土生、张国胜、张毛四的事实,同时郑土生称给被告瓦房是由被告李茂勇按天给工人支付工钱,瓦房时大工一天130元,小工一天70元,瓦好房时算了工钱共计3970元,被告多给了30元,是瓦房后支付的。被告李茂勇陈述当时瓦房款是3970元,给了郑土生4000元,是瓦房前给付的,但具体是郑土生怎样计算记不清楚。庭审中被告李茂勇称当时郑土生向被告要3970元,被告给其4000元。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刘忠升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且被告提供的关于刘忠升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关于刘忠升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都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郑土生与被告李茂勇对瓦房事宜如何约定不明,故本院对郑土生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被告对这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证明原告认可与郑土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结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询问被告李茂勇和证人郑土生的笔录可以看出,被告李茂勇是将建房的工程承包给了郑土生、张国胜、张毛四三人的,只是双方对瓦房部分是承包或是由房主按天支付工资存在争议,且原告当庭对诉状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以此诉状证明原告与证人郑土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认可将建房按每平米140元承包给郑土生、张国胜、张毛四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5:药费条8张、新农合补偿票据两张,报销后共计医疗费(13914.59元-5827.58元)8087.01元,诊断证明书2张、CR检查报告书两份、原告病历共两份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2013年5月2日入院治疗。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此案中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花费情况。被告质证称,药费条中有流水号为002700043206、002700043207的两张票据上患者名字为石毛妞,一个是51.5元,一个是47元共计款项98.5元。2012年7月13日的检查报告书名字也是石毛妞。

证据6:2014年4月24日鉴定费和检查门诊费条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共花费760元的事实。

证据7: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对证据6、7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5中有流水号为002700043206、002700043207的两张药费票据上患者名字为石毛妞,2012年7月13日的检查报告书名字也是石毛妞,原告解释为医院写错了并且没有及时纠正,因两张票据上患者名字与本案中原告名字不一致,原告又提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流水号为002700043206、002700043207的两张药费票据不予采信,对2012年7月13日的检查报告书,因名字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同一人,故对该份检查报告单,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6分医药费票据、新农合补偿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书2张、2012年8约8日的CR检查报告书、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2013年5月2日入院治疗的病历两份,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花费医疗费报销后共计7988.51元(13816.09元-5827.58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因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茂勇在自家修建房屋,开始建房时,被告将房屋建房承包给郑土生、张国胜、张毛四三人,双方约定了建房每平方价格为140元,但对瓦房是约定由郑土生等人承包或是由被告李茂勇按天为工人支付工资,约定不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茂勇家工程进行到瓦房阶段,被告李茂勇自己操作提升架,原告郑娃斗和证人张玉琴在房上接送斗车。在接送斗车过程中,当在提升架将斗车上升到房顶,原告郑娃斗在推斗车时,提升架突然下滑,将原告郑娃斗从房顶拖下,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茂勇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被告的妻子和张玉琴等人随同原告一起到了温县人民医院。原告当天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郑娃斗左手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小鱼际肌断裂,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少量液气胸、双肺挫伤,右膝皮肤软组织损伤,肝脏右叶占位。经温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同年6月13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3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1532.05元,门诊费用141元,后新农合报销5161.42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花费门诊费141元。同年8月28日,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98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66.5元。2013年5月2日,原告依照医院遗嘱住院做第二次手术,并于同年5月6日出院,期间共计住院4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947.04元,后新农合报销666.16元。同年5月12日,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31.5元。原告本次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3816.09元,经新农合报销5827.58元,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7988.5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茂勇给付原告1200元。2014年4月24日,经焦作市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娃斗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左手伤残等级属九级,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门诊费用60元。原告因被告李茂勇未再支付原告医疗费,故形成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娃斗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其他被告人,即使原被告双方形不成雇佣关系,也要求被告李茂勇承担侵权过错责任。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年平均收入为24226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在为被告李茂勇瓦房时,因被告李茂勇在操作提升架时未尽到注意事项,且自己也在庭审中认可未操作过提升架,不清楚操作提升架的操作规程,故对其因操作提升架造成原告受到损害的行为应承担侵权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期间不注意自身安全,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过错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形成雇佣关系,因原告自己否认,且他人与原告之间的赔偿责任,与本案中被告存在过错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竞合,原告有权选择由谁承担责任,因原告选择由被告承担过错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茂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他人之间就瓦房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且庭审中被告李茂勇辩称瓦房的款项是不含在每平方140元中间的,是另行协商的瓦房价格,故对被告李茂勇与他人之间就瓦房部分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对被告辩称,被告系为他人帮忙导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李茂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自己为他人帮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他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提供相关证据向他人进行追偿,在本案中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提升架存在质量问题,并非被告的行为所造成,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6000元,因本案中原告伤残情况以及结合原告自身恢复情况看,对其精神影响不大,且在本案中造成损害自己也是存在过错的,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1、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8048.51(包含鉴定门诊费60元)元;2、误工费,因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关于原告受伤情况误工方面的证明材料,原告两次手术共住院17天,根据原告伤残鉴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7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7101.86元。3、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7天,共计34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170元。5、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年平均收入为24226元计算17天,计款1128.33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左手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按照多处伤残等级的计算办法,本院酌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的22%予以确定应为37291.50元。综合1、2、3、4、5、6,原告共计损失为54080.21元。被告李茂勇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32448.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被告李茂勇应再赔偿原告31248.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茂勇应赔偿原告郑娃斗款31248.1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娃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42元,由被告李茂勇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姚素青

                                             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

                                             人民陪审员  侯琬璐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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