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平民申字第91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宇,男,汉族,农民,乡村医生,住舞钢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臧小群,男,汉族,农民,乡村医生,住舞钢市。 再审申请人张建宇因与被申请人臧小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建宇申请再审称:1、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张建宇的左膝关节部位伤情系臧小群所致;2、护理费及误工费认定数额有误。故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臧小群答辩称:张建宇左膝关节损伤与当天纠纷无关。 本院认为:张建宇与臧小群于2011年7月14日晚发生纠纷后急诊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胸外伤。7月15日首次病例记载:患者于1小时前因外伤后出现左胸部、季肋部疼痛、活动稍受限来院诊治,体检四肢脊柱无畸形、活动正常。故没有证据证明张建宇在事发时左膝部存在损伤的症状和体征,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建宇病案材料中存在的左膝部症状和体征与藏小群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张建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建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窦士报 审 判 员 徐冠军 审 判 员 张曙光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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