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01703号 |
原告许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留来,系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竹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亮,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张留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4年5月5日21时许,马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陈化店镇市场门口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张某某、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张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部门认定,马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张二欣家属各项损失300000元,赔偿杨喜花各项损失10000元。原告已经在投保交强险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了112614.78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法证据支持,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当理赔的部分同意支付。2、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登记地是周口市川汇区,该案川汇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批改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2014年2月25日经原告申请,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变更为500000元。4、事故认定书及驾驶员马涛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马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受害人张二欣身份证、户口本、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家庭关系证明(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二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性质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6、伤者杨喜花身份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喜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118.47元。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已经赔付受害人及其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8、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赔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原告112614.78元理赔款。9、新郑市城乡总体规划审批文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张二欣及杨喜花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某为其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2014年5月5日21时许,马涛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陈化店镇市场门口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张二欣、杨喜花相撞,造成杨喜花受伤、张二欣当场死亡。经鄢陵县交警部门认定,马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喜花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118.47元。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张二欣家属各项损失300000元,赔偿杨喜花各项损失10000元。经原告申请,安盛保险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112614.78元。 受害人张二欣与伤者杨喜花均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已经超过答辩期间,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二欣和杨喜花均是郑州市居民家庭户口,郑州市没有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之分,计算赔偿数额均应以城镇居民对待。 受害人张二欣仅死亡赔偿金数额就已超过300000元,原告许某已经从承保交强险的安盛保险公司得到110000元理赔款,剩余190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 受害人杨喜花支出住院医疗费3118.47元,票据齐全、合法,应当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365)元计算4天计318.5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365)元计算4天计245.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杨喜花应当得到赔偿数额共计3982.47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内应当赔偿3318.4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只向原告许某支付理赔款2614.78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理赔(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64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许某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9066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许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90664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王志军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