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740号 |
原告黄某某,男,1970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1979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阳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险”)。 诉讼代表人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张凯,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龚某某、人寿财保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阳阳,被告人寿财保险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1日11时许,我与家人已经休息,突然间被告驾车冲入我家中,导致我家所在的房屋倒塌,我和家人人身受伤,屋内财产遭受损害。我与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营业损失、停车费、半年房租等共计79244.48元。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我方应负的责任。物价评估机构没有资质,评估结论超出了原告的申请范围。原告停业应按公务人员出差补助计算,不应计算营业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险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停业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晚22时左右,龚某某与别的女性在平桥瑞龙宾馆的歌厅里玩,龚某某妻子赶到,产生吵闹,龚某某将妻子拉到停在黄某某洗车场门前的豫SCG868号越野车上,两人在争夺车钥匙时,龚某某发动了汽车,汽车直接冲开黄某某家洗车场院子大门,冲进住房内,将房子撞倒塌,致黄某某及其妻子被砸伤,屋内物品受损,洗车场至2014年4月5日方恢复营业。 因此事故,黄某某急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裂伤,左手小指末节骨折,住院31天,开支医疗费7000.16元,其中龚某某已付4941.16元,黄某某自付2059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两个月。为治疗,黄某某开支有交通费,提交的票据是800元。 黄某某与妻子一块经营洗车场,雇佣工人2名。 诉讼中,黄某某提交了两份“司法鉴定申请”,其一,请求对受损的房屋、电脑、电视机、水准仪、电饭煲、床、桌椅、水瓶等作出损失评估;其二,请求对洗车场停业损失进行评估。经法庭牵头,法庭工作人员、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龚某某一起,对黄某某家的洗车场倒塌房屋、受损物品进行现场勘查、登记。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黄某某停车场财产损失7403.4元,净营业损失36337.5元。黄某某为此开支评估费500元。2014年4月5日,黄某某家将房屋修好,洗车场恢复营业。 黄某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龚某某赔偿房屋租金4000元。 另查明,龚某某的豫SCG868号越野汽车在人寿财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 针对黄某某的价格认证结论,龚某某认为,鉴定标的超出了申请书请求范围,原告并未申请对营业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不具有对营业损失进行评估的资质,鉴定机构对营业损失的评估无合理依据。 经核查,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河南省司法厅批准鉴定评估机构,具有本案需要的鉴定评估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在与妻子发生激烈的矛盾冲突时仍然发动汽车,错误操作导致了本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营养费31天×20元,误工费29041元÷365天×91天,护理费31天×29041元÷365天,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以210元为适宜;财产损失7403.4元,营业损失36337.5元(应减去原告黄某某、曾凡丽夫妇的误工费14639.85元,该部分应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评估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考虑到已计算营业损失,再计租金,属重复计算,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57266.76元,减去交强险赔偿金15525.86元,余41740.9元,由被告龚某某赔偿27101.05元(41740.9元-保险公司赔偿的两人误工损失14639.85元)。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评估费500元。被告龚某某虽然不服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但没有证据予以否定,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交强险保险金15525.86元。 二、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营业损失27101.05元。 三、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评估费500元。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遵 明 审 判 员 陈 政 泽 代理审判员 王 红 生 二 ○ 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 薪 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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