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1647号 |
原告胡某某,女,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5日婚生长女张某乙,2009年2月15日婚生长子张某丙。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仍不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暴力殴打。原告无奈于2009年11月到外地务工各自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淡化,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挺好的,不存在打架吵嘴情况。我们结婚多年且有两个孩子,请求法院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5日婚生长女,取名张某乙;2009年2月15日婚生长子,取名张某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有时发生争吵;现原告以与被告两地分居夫妻关系淡化,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已结婚近十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在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面对婚姻生活中的矛盾,应采取可能的方式加以避免,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家庭。现原告胡某某以与被告两地分居,夫妻关系淡化,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方以夫妻关系挺好而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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