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909号 |
原告胡某某,女,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5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余某某,男,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5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分居各自务工,夫妻关系淡化,继而不能增进和培养夫妻感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 2009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12号生育长子,取名虞某甲;2006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虞某乙。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双方有时发生争吵,现原告以两地分居不在一起生活而致夫妻关系淡化,继而不能增进和培养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已结婚数年,并育有两子,在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原告称其于2011年12月即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以及其他对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因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确认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陪 审 员 苏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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