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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胡某某,女,1955年2月生,汉族。 原告沈某甲,女,1986年11月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乙,男,1982年5月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胡某某,女,1955年2月生,汉族。

原告沈某甲,女,1986年11月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乙,男,1982年5月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5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林,信阳市平桥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沈某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系原告胡某某的子女。2010年,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被开发征用,该组的分配方案是,按照承包土地人数亩数分配,谁承包土地补偿款就由谁得。当时原告家的全部补偿款均由被告沈某乙一人领走,两被告又将全部补偿款用于购买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台北城上城的房屋。原告胡某某现年事已高,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两被告又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胡某某连基本的生计都难以维持,终止以泪洗面。为维护良好的道德风尚和公序良俗,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70338.8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某乙辩称:认可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土地补偿款自其土地被开发征用时起就拥有了所有权,可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没有原告签名,领款表也没有设计原告签名的地方。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主体是村民组,原告主张权利应当起诉村民组,而不是我,我既不发放土地补偿款,又没领取补偿款,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二、被告沈某乙身为村民组土地补偿款具体发放人之一,未经原告同意,利用职务之便私自领取原告补偿款,且数额巨大,已涉嫌犯罪,村民组可向检察院控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退还侵占款。三、我与被告沈某乙虽是夫妻,但沈某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违法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责任自负,与我无关,我对沈某乙的违法行为完全不知情。沈某乙违法获得的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即便退还也不能由我和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沈某乙为原告代领款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不应视为表见代理,村民组和被告沈某乙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对,原告举证的补偿款不具体,沈某乙签字领款总款与证言证明的总额不一致,补偿款含有沈某乙应当继承的部分遗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返还。如果被告沈某乙表见代理成立,被告沈某乙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称两被告将全部补偿款用于购房更是无稽之谈,台北城上城房屋是2012年被告沈某乙与我夫妻分居期间购买,购买款都是我出资,手续全是我的名字,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被告沈某乙用补偿款购买。

经审理查明,沈某乙、沈某甲是胡某某儿子、女儿,沈某乙与刘某某是夫妻;刘某某因与沈某乙夫妻关系恶化而起诉要求离婚;刘某某与沈某乙夫妇2012年以前与胡某某共同生活。

2010年,胡某某、沈某乙、沈某甲所在的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工业园中山居委会李东组的土地被征用,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2011年2月28日,李东村民组议定的分配方案是:按2011年粮农补贴人口,有田有钱原则分配。议定方案上,沈某乙代表胡某某、沈某甲签的字。沈某乙是李东村民组会计。领款表上,沈某乙家是按4人分配:胡某某、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乙的父亲(2003年去世,承包地未退);沈某乙先后签字两次,代表全家领款20004元和207114.4元。沈某乙还曾代其爷爷沈守富签字领款(10人,517786元)。

2012年,刘某某具体操作,按揭从台北城上城购买了一套住房,首付9万元。

庭审中,沈某乙称,领取的补偿款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存在中山(街道)信用社。对此,刘某某否认,称沈某乙未交给自己(刘)补偿款,不存在存款的事。沈某乙没有就存款问题举证。

刘某某称沈某乙领款后,曾购买汽车消费。对此沈某乙辩解是,购汽车是自己挣的钱,若用土地补偿款,我妈(胡某某)也不会答应的。胡某某称,我的钱只能用于正道,不能用于玩耍。

胡某某、沈某甲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全家的土地补偿款都是沈某乙领取的。对此,刘某某称,证人证言都是沈某乙手写的,且同一模式。沈某乙则称,是我起草的,但签名均是证人本人。

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乙离婚,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追要土地补偿款,实质上是二原告与被告沈某乙共同向被告刘某某追要土地补偿款,进而达到确认欠土地补偿的债务成为二被告的家庭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沈某乙领取了全家的土地补偿款是事实,但被告沈某乙是否将补偿款交给了刘某某,证据不足,理由是:一、被告沈某乙领取土地补偿款时,尚与原告胡某某共同生活,不排除沈某乙领款后将款交给了二原告,如同沈某乙代其爷爷家签字领款;二、沈某乙称刘某某将土地补偿款存入了银行,刘某某否认,沈某乙并无证据证明;三、鉴于沈某乙与二原告的亲情关系,刘某某又正与沈某乙在闹离婚等因素,则沈某乙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信度较低。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刘某某收到了沈某乙的土地补偿款,二原告追要的土地补偿款不应成为二被告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沈某乙认可,应由被告沈某乙个人返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若被告沈某乙返还了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后,有了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收到了土地补偿款,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沈某甲土地补偿款17033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遵  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薪  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