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淮民初字第903号 |
原告董淑芳。 被告毕立华。 原告董淑芳诉被告毕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淑芳和被告毕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毕立华以还车贷、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钱,合计7.3万元。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没有人能证明我向原告借款,我没有欠原告钱。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2014年6月24日被告毕立华所打欠条一张“今欠董淑芳现金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 2,2014年5月6日被告毕立华所打欠条一张“今欠董淑芳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6月24,被告毕立华先后两次向原告借钱,合计7.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毕立华向原告董淑芳借款7.3万元,有被告所打两张欠条在卷为证,借款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欠条是原告逼迫所打,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立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淑芳欠款7.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保全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瑞 刚 审 判 员 彭 勃 人民审判员 张 清 峰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晓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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