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淮民初字第565号 |
原告北京嘉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1号理想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崔泉,系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朱倩,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众恒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4号楼10屋1014。 法定代表人任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任勇。 原告北京嘉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联众恒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联众公司”)、任勇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嘉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联众恒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原告先后向被告北京联众公司出售笔记本电脑设备,被告任勇作为被告北京联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货款欠条,欠款共计1339772.00元。欠款后,北京联众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合同货款,被告任勇自愿以其自有的一套房产(坐落于河南省淮滨县谷堆乡谷期公路东侧、面积290.7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1200351)为被告北京联众公司做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任勇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双方约定上述欠款还款期为三个月,还款期截止到2012年8月30日,但至今被告北京联众公司没有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多次与被告任勇联系但任勇不知所踪,导致原告无法实现抵押权,损失惨重。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和债权人,在被告北京联众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有权通过被告任勇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联众恒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笔记本电脑货款133977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勇以房产证号为201200351的抵押房屋实现原告的抵押权,以实现诉讼请求1的部分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联众恒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任勇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 1、2012年5月31日,被告任勇作为北京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欠付货款的欠条共计1339772元。证明被告北京联众公司向原告购买产品并欠付货款共计1339772元。 2、2012年5月31日,北京联众公司经理严静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中的欠款1509932元包括本案诉讼标的1339772元及其他货款。 3、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任勇与原告达成一致,以被告任勇所有的一套位于河南淮滨谷堆乡谷期公路东侧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为被告北京联众公司偿还债务。 4、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的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任勇提供的房产真实存在,且属于合法房产。 5、收费发票2张。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交纳了办证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联众公司从原告北京嘉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笔记本电脑设备,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勇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付货款共计1339772元的欠条。欠款后,北京联众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合同货款,被告任勇自愿以其自有的一套房产(坐落于河南省淮滨县谷堆乡谷期公路东侧、面积290.7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1200351)为被告北京联众公司做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任勇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双方约定上述欠款还款期为三个月,还款期截止到2012年8月30日,但至今被告北京联众公司没有偿还上述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联众公司拖欠原告北京嘉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339772元,有被告北京联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勇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勇作为被告北京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河南省淮滨县谷堆乡谷期公路东侧的一套房产为被告北京联众公司债务做抵押担保,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任勇以房产证号为201200351的抵押房屋实现原告的抵押权,以实现部分债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联众恒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339772元。 二、原告北京嘉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任勇所有的坐落于河南省淮滨县谷堆乡谷期公路东侧房产证号为20120035的房屋行使抵押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8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瑞 刚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峰 人民陪审员 姚 为 苗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晓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