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905号 |
原告郭凯,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敦诚,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全意,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公司职工。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21时许,原告步行至信阳市南京大道财津汽修厂门前路段时被被告蔡全意驾驶的豫SH9199号普通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全意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投有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发生事故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现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赔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165637.36元。如今,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原告现起诉被告蔡全意、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阳光财险信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65637.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全意辩称,我买的有保险,保险公司理赔完其余的我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豫SH9199号机动车是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保单原件及相关车辆单、证核对后方予认可。二、根据《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和事故双方驾驶人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证明及无违法、违规的证明。受害人应当提供《交强险条款》第18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否则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分公司理应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是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等费用。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蔡全意驾驶豫SH9199号普通客车行驶至信阳市南京大道财津汽修厂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治疗,第二天又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了31天,支付医疗费15101.95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诊断原告郭凯为1、颅脑损伤I级;2、两肺下叶肺挫伤;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左侧胫骨平台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1个月。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壹月后复查左膝关节,如左膝关节行走受限,需手术治疗。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郭凯为十级伤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620元交通费及300元鉴定费票据。另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20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全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SH9199号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蔡全意,豫SH9199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投保期限是从2012 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豫SH9199号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投保期限是从2012 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原告郭凯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郭凯系独生子,需扶养的人为其父亲郭庆生,非农业户口,1954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3001195410091514;其母亲王少华,非农业户口,1955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3001195507171529。郭凯需抚养人为女儿郭玫瑄,非农业户口,2010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150220100315002X。原告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明,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停发7—10份工资,另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妻子艾淼因丈夫发生交通事故住医院,需请假在医院陪护,而停发7—8月工资。另原告还向本院提供6份《工资表》。三份为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马营超限检查站出具的2013年3、4、5月份《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郭凯的月收入为2425.8元。另三份为信阳市羊山新区好帮手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2013年3、4、5月份艾淼的月收入为2400元。被告蔡全意向本院提供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1600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蔡全意驾驶豫SH9199号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了认定,被告蔡全意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全意作为司机和车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作为主责被告蔡全意对本次事故赔偿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在豫SH9199号普通客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应在豫SH9199号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根据原告的诉求,所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医疗费为151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营养费31天×15元=465元,护理费 31×80元(护理人员艾淼的工资)=2480元,误工费135天×80.86元(原告提供证据每天为80.86元)=10916.1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14821.98元×20年×10%= 29643.96元,(2)母亲14821.98元×20年×10%= 29643.96元,(3)女儿14821.98元×14年×10%÷2= 10375.3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150152.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蔡全意为豫SH9199号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赔偿给原告郭凯医疗费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65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10916.1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07.8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被告蔡全意为豫SH9199号普通客车投保商业险限额赔偿给原告郭凯医疗费649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55.46元,共计29852.41元的70%为20896.68元,扣除被告蔡全意已支付16000元。 三、被告蔡全意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70%即2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 990元,被告蔡全意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平 审 判 员 刘 书 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 〇 一 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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