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442号 |
原告陈某,男,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季某,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系豫SX0963号摩托车的驾驶员。 原告陈某、刘某某诉被告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季某驾驶豫SX0963号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柏树路段时与我驾驶、刘某某乘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二人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7770.77元。该事故经平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二人无责任。我二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664元。 被告季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季某驾驶豫SX0963号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柏树路段时与原告陈某驾驶、刘某某乘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7770.77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该事故经平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二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664元。 另查明,二原告均为河南瑞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系非农业户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全休期间工资停发。参考其提供的受伤前5个月的工资表,本院认定其月平均为陈某3400元、刘某某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可计算如下:1、医疗费7770.77元;2、护理费69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5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00元(5天×30元/天×2人+5天×20元/天×2人);4、误工费7000元(3400元÷30天×35天+2600÷30天×35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65.77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起五日内向二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26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存 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 本 诗 二〇一 四 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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