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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淮刑初字第07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供销社下岗职工,现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淮刑初字第07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供销社下岗职工,现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乳名“宏某”),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淮滨县城关、芦集乡等地十余次出售冰毒给高某某、李某某等人,共计30余克。2013年11月27日,淮滨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淮滨县北城教堂路口的家中查获冰毒73.43克、麻古67粒。

2013年5月至1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淮滨县城关、芦集乡等地先后多次出售冰毒给吉某某、吉某甲,共计8克左右。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 、被告人刘某某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上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应为25克左右;2、被告人刘某某家中被搜查出的毒品应按照犯罪未遂定罪;3、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我认罪,我主观上没有贩毒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高某某涉案的毒品数量应为5克;2、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大部分系居间代购,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淮滨县城关、芦集乡等地十余次出售冰毒给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约25克。2013年11月27日,淮滨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淮滨县北城教堂路口的家中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欲贩卖的冰毒73.43克、麻古67粒。

2013年5月至1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淮滨县城关、芦集乡等地先后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吉某某、吉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有人报警后立案查处。

(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无犯罪前科;

(5)辨认笔录

①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对高某某(6号)等12人照片进行辨认,证明从其手里购买冰毒的胖子老高就是6号高某某。

对另一组李某某(5号)等12人照片进行辨认,证明从其手里买冰毒的老李就是5号李某某。

②2013年11月28日11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对刘某某(7号)等12人照片进行辨认,证明经常卖给其冰毒的中年男子就是7号刘某某。

③2013年11月27日9时55分,李某某通过对刘某某(7号)等12人照片进行辨认,证明7号刘某某就是卖给其冰毒并称为“张哥”的人。

二、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

(1)2013年11月27日,淮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扣押1、2、3号白色块状晶体,4电子秤一台,5号吸纸两卷,6号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7、8号塑料瓶内装红色药片。在被告人刘某某上衣口袋红旗渠烟盒内扣押9号白色块状晶体。

(2)称重记录证明:2013年11月28日对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及随身携带烟盒内扣押的1号、2号、3号冰毒进行称重分别是50.59克、11.38克、10.59克;7号、8号白色塑料瓶红色片状物麻古进行清点分别是39粒、28粒。烟盒内的9号冰毒1.87克。

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查并扣押疑似冰毒73.43克,疑似麻古67粒。

三、鉴定意见:

信阳市公安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3]21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检验意见:淮滨县公安局从刘某某家中提取的4包白色晶体状物质、1包白色粉末状物质、2瓶红色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实从刘某某家中扣押的物质均含有甲基苯苯丙胺成分,系毒品。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供述重点:我和高某某是契家,今年8月份我通过高某某介绍认识刘某某,从刘某某那买了10次左右冰毒,每次都买500块钱的,大约0.6-0.7克。刘某某到吉庙给我送过五六次冰毒,我到淮滨城关找刘某某买过三次:一次是今年9月一天夜里,在西湖南路东路口一路灯下面;二次是十多天后在西湖北路西路口的路灯下面;第三次今年10月份在嘉旺宾馆北一小买部门口。2013年11月26日下午2点钟,我在芦集打电话给刘某某要买500元冰毒,刘某某坐出租车到芦集乡政府西边,把冰毒交给我,我给他500元钱。当天夜晚我和滕树朋、吉某甲、吉成伟在息县息州宾馆吸了,还剩半袋被你们扣押了。

(2)证人吉某某证言

供述重点:大概几个月前的一天下午,高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到李某某家,去到之后,李某某和高某某两人在屋,高某某拿出来一点冰毒我们三个把冰毒吸完了,吸完之后我拿出来500元钱给了高某某,说这次算我请客,然后我就走了。这次冰毒值不到300块钱。还有一次我和高某某两人在高某某家楼上卧室里吸,他当时还剩下还有一百元钱的货,我给了高某某四百元块把不到一百元钱的冰毒拿走了,当时是农村割水稻前后。

(3)证人吉某甲

供述重点:两个月前,高某某、吉某某开车带我到淮滨嘉旺宾馆,高某某免费让我尝尝冰毒,我当时吸后晕晕乎乎的,比较好奇。高某某就对我说:“你要想吸,以后我帮你买,我从别人手里拿的多少钱,给你还算多少钱,不多收你钱。”。之后一个月左右,我打电话让高某某给我送500元的冰毒,半个小时高某某就坐出租车到吉庙庙前公路北边,他隔着车窗把一小包冰毒给我,我给高某某500元。然后我又陆陆续续从高某某手中买了近十次冰毒,每次不是500块钱就是400块钱,每次都是在吉庙庙前公路边交货,每包重量在0.3-0.4克之间。我总共从高某某手里买有四五克冰毒,花了四五千元钱。在我被抓前一个星期的一天上午,我在吉某某家给高某某打电话要冰毒,高某某送去一包约0.5克的冰毒,我给他500元,然后我们三人在吉某某家吸,还剩0.2克没吸完,到2013年11月26日我和吉某某在息县物质宾馆开两个房间,我俩在402房间把那0.2克吸了。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供述重点:2013年2、3月份,在广东跑车时认识息县的蒋俊,他多次让我代销或托运冰毒,我当时只是吸没同意。今年5月份在息县一家美容院认识了淮滨吉庙的高某某,知道他平时吸毒玩小妮,我就联系高某某和他一起吸毒,并说我能搞到冰毒。每次我都是从蒋俊手里以每克300元价格购买冰毒,再以每克400元价格卖给高某某,总共向高某某供过十来次货,大概有十八、九克冰毒,高某某应付我10500元毒资,实际才给我9000元左右。有一次我给高某某送货时认识李某某,李某某也是吸毒人员,从今年9月份开始,我给李某某供过七次左右的货,大约9克冰毒,有五、六千元毒资。我的货源都是从蒋俊手里购买的,一开始是少量的买,再加价卖给高某某、李某某。

今年11月中旬,蒋俊打电话给我,让我到息县高速收费站那帮他接下货。当天下午五点多,我到车上把一个包裹拿下来了。拿到包裹后,我知道里面装的是冰毒,因为我外面欠了十几万的帐,我就想把蒋俊的这批冰毒觅下不给他,自己带到淮滨卖掉好还帐用。我就拿着包裹坐车回淮滨了。到家后,蒋俊给我打电话我没敢接,他就发信息威胁我,让把货退给他。冰毒我用秤称了称,大概70克左右,我放在家里,自己吸了几克,买给潢川的“峰哥”一次。今天我俩约好在淮滨再交易,还没见面就被你们抓住了。冰毒被你们一起从家里搜出来了。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供述重点:2013年2、3月份,我到息县息都医院东边一个小区名叫‘曙光’的家里买冰毒时,碰到刘某某(当时不知他叫什么名字),之后刘某某与我联系,让我买他的冰毒,他给我算200元或300元1克,我从刘某某那买有十多次,一万元左右的冰毒,共约40克左右,交货地点分别是老石像红绿灯南小刀电动车门口1克300元;东湖石像3克1000元;老棉麻公司2克800元;吉庙街道2克700元;法院对面西湖北路2克500元;金茂宾馆2克500元;在李某某家厨房4克1000元;嘉旺宾馆2克500元;昊硕宾馆一次2克500元,一次3克800元都是放在粉红色电瓶车里交易。这些冰毒买来后大部分用于自己和请他人吸食了。

2013年三月份的一天下午,当时我和吉某某、杨大勇在李某某(小名李伟)家里玩,我从身上拿出一袋冰毒一起吸,吉某某给我500元,说平时都是吸你的,今天我请客,我就把钱装起来了;另一次是今年9月份,吉某某找我要冰毒吸,我联系刘某某送700元冰毒,我让吉某某到我家二楼吸,还剩下1克多被吉某某拿走,他拿出四百块钱扔在我床上就走了。

一次是今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从淮滨回吉庙的路上,吉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有冰毒没,我说有,在吉庙老街门口,吉某甲找我要冰毒,我说我花五百块钱买的冰毒,吉某甲就拿出五百块钱给我,然后把两克冰毒拿走了;二次今年9月份,吉某甲让我到李伟家玩,我带1克多冰毒,三人吸,吉某甲说算他的,拿500元放在桌子上,然后我就收下了。三次今年10月份,在吉某某家我带1克冰毒与吉某某一起吸,还剩半克冰毒,吉某甲说剩下的冰毒他要了,然后他拿出三百元钱放在桌子上,我就把钱收下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未查获部分的数量过高,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贩卖了约25克毒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查获的部分应构成未遂,经查,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被查获的毒品部分,无证据证明该毒品系被告人刘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且被查获的部分未实际交易,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虽多次贩卖毒品,但其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强,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27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熊  志  强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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