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淮刑初字第102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 (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农用机动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固城乡詹营小学路口右转弯时, 与常某某驾驶的豫SG769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驾驶人常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董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常某某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淮)公法医鉴(尸体)【2014】02号尸体检验报告;淮滨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董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在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应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认罪悔罪,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泉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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