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773号 |
原告程某某,女,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 被告穆某某,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受理立案决定,由审判员陈杨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穆某某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穆某甲,现有原告抚养。婚后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务正业,赌博成习。现已无法一起生活,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穆某某当庭电话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1993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育一子某甲。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一子,表明夫妻感情较好。现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杨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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