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332号 |
原告吕洪仁,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法律。 被告王勇,男。 被告彭涛,男,汉族,司机。 被告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浩,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洪仁诉被告王勇、彭涛、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乾、被告王勇、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洪仁诉称:2013年7月17日10时20分,我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王罗公路正常行驶至台头乡政府门口时,被告彭涛驾驶豫S61812号客车因操作不当撞上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彭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数万元。豫S61812号客车车主为王勇、彭涛,登记所有权人为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78912.27元,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一、豫S61812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是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该车是融资租赁形式,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王勇垫付的39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由保险公司退还给王勇。 被告王勇的答辩意见与恒通公司相同。 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辩称:一、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诉求的部分数额过高。三、计算二人护理应由鉴定机构的鉴定,我公司原则上认可一人护理。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五、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彭涛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原告吕洪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洪仁无责任;3、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出院证明,病历一套、陪护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需2人陪护的事实;4、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例、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河南省人民诊断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金额38249.19元,鉴定费票据金额675元,交通费票据金额3000元;6、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八级;7、乔永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乔永娥系原告之妻;8、台头乡人民政府、台头乡新台村民委员会、滨湖办事处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台头乡刘湾小学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乔永娥靠原告抚养。 被告王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及彭涛的驾驶证、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2、大地保险信阳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 被告恒通公司、彭涛、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0时20分,被告彭涛驾驶豫S6181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政府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吕洪仁驾驶的飞鸽牌两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吕洪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期间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共花医疗费38249.19元。经法定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八经。豫S61812号车所有权人是被告王勇挂靠在恒通公司,被告彭涛系王勇的雇佣司机。该车在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险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淮公交认定[2013]第00165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事故的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涛与被告王勇系雇佣关系。被告彭涛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豫S61822号车在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恒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洪仁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乔永娥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部分诉求计算标准略高,应予调整。原告吕洪仁的损失,医疗费38249.19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2人×145天=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145天=435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145天=29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70%=134318.1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合计212317.37元。被告王勇已付3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洪仁的各项损失212317.3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317.37元,合计173317.37。被告王勇垫付的39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王勇。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洪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3元,鉴定费675元,由被告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远庆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海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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