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196号 |
原告孔祥芳,女。 被告许和日,男。 原告孔祥芳诉被告许和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祥芳、被告许和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同居,同年11月22日生一女许某某,2003年9月补办结婚证。开始感情尚好,在建设街自建有门朝南的两间平房,门朝东两间两层楼房及家用生活电器。但自2012年因被告无故猜疑原告,不给原告母女生活费,并殴打原告,将原告赶出家,原告于2013年2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537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但自2012年11月8日分居至今,双方感情仍无丝毫改善,婚姻关系无法维系。现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房款4万元;3、女儿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 被告许和日辩称:同意离婚、房子没她的事,小孩我抚养,她支付抚养费每月份1000元至小孩18周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离婚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女儿许某某应由谁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孔祥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5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许和日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1年3月同居生活,同年11月22日生一女许某某,2003年1月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主要是原告在家抚养女儿,被告不付生活费致夫妻产生矛盾,加之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而致双方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法庭调查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确认,双方均认可位于城关建设街门朝南两间平房,门朝东两间两层楼房系双方购买别人的房子于2011年翻盖的,建房共花了80000元。关于子女抚养权,双方均同意由许某某自己选择,经询问许某某本人,许某某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抚养女儿许某某,因许某某自愿选择随被告生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抚养子女,需要有固定的住所,夫妻共同房产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房款作为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孔祥芳与被告许和日离婚。 二、婚生女许某某由被告许和日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滨县城关镇建设街门朝南两间平房、门南东两间两层楼房归被告许和日所有。被告许和日给付原告孔祥芳房屋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和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远庆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