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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猛、何自勇诉被告王晓梅、王红、胡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何猛,男。 原告何自勇,男,系何猛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梅,女。 委托代理人洪伟,系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男,系王晓梅父亲。 被告胡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何猛,男。

原告何自勇,男,系何猛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梅,女。

委托代理人洪伟,系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男,系王晓梅父亲。

被告胡云,女,系王晓梅之母亲。

原告何猛、何自勇诉被告王晓梅、王红、胡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何猛、何自勇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自勇、何自勇、何猛的诉讼代理人王安然、被告王晓梅及其诉讼代理人洪伟、被告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猛、何自勇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何猛与被告王晓梅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某。小孩出生一个多月后,被告王晓梅离家返回娘家不归,不再与何猛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王晓梅、被告王红、被告胡云返还原告的婚约财产63866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晓梅、王红、胡云辩称,答辩人王晓梅与原告何猛,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同居期间,答辩人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2000元彩礼,但又用于共同生活。据此,原告依照当地风俗给予的彩礼,答辩人应不予返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猛与被告王晓梅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何某某。由于两人感情不和,2012年10月,被告王晓梅离开原告何猛家。双方再没有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一个证据:“证明,彩礼钱30000元、压腰钱8886元、三金15000元,上车钱10000元。见证人徐宾,2004年5月22日。”该证据与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明内容也没有写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证人也没有身份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述款项。原告当庭表示,10日内让徐宾到庭证明其真实性。10日期满后,证人未到本院作证。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何猛、何自勇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现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彩礼63688元。被告如收到一部分,因被告王晓梅与何猛已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子,其彩礼也不应再返还。据此,原告诉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猛,何自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何猛、何自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光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