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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辉诉被告刘磊、殷海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09号 原告陈辉,男。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磊,男。 被告殷海容,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龙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09号

原告陈辉,男。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磊,男。

被告殷海容,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辉诉被告刘磊、殷海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信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远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刘磊、被告殷海容、被告人民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龙海、马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辉诉称,2013年8月1日10时16分,李伟驾驶豫S6B686号小型轿车沿洪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交叉口,由于操作不当,撞上由东向西殷海容驾驶的豫S6C358号小型轿车,造成殷海容、李伟、陈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海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247.74元。

被告刘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殷海容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民保险信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项承担;3、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交强险和责任险同时赔付,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究竟该使用哪种进行赔付,没有法律规定。我公司的赔偿应该按照比例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未答辩。

原告陈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海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证、住院病例、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金额7447.74元;4、交通费票据金额500元;5、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月工资2530元;6、刘磊的驾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殷海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被告刘磊提交了李伟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人民保险信阳公司、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0时16分,李伟驾驶豫豫S6B686号小型轿车沿洪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交叉口,由于操作不当,撞上由东向西殷海容驾驶的豫S6C358号小型轿车,造成殷海容、李伟和陈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海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7447.74元。豫S6C358号车在人民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险,在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淮公交认字[2013]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殷海容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S6C358号车在人民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信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辉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系该局职工,未提交原告受伤后该局停发工资的证明,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447.74元、护理费每天按70元×30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30天=9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30天=6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1154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辉的各项损失11547.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47.7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547.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殷海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远 庆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向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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