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264号 |
原告方廷华,女。 被告许耀文,男。 原告方廷华诉被告许耀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方廷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辉文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及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廷华诉称,我俩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加之他不务正业,干些违法事,我很担心受怕,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我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许耀文辩称,1、结婚时间是2011年11月,在一起生活5个月。方廷华是骗婚,从我农行卡取1000元,借我女儿钱500元;2、2011年骗我给他爸妈买衣服、电热毯、鱼、肉等合计人民币6000元;3、方廷华骗我和她办结婚证,我精神失常,要赔偿我5000元。 原告方廷华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2011年10月同居,同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2月,被告犯罪被判刑,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无共同财产,另查明,夫妻存续期间,方廷华从许耀文卡上取1000元,方廷华承认,并说明到监狱看望花费,不承认借过许耀文女儿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且婚姻时间较短,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且被告有违法犯罪行为,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方廷华主张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许耀文辩称,要求原告精神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方廷华与被告许耀文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胜 明 人民陪审员 姚 为 苗 人民陪审员 徐 阁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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