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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景珍诉被告胡业霞、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14号 原告崔景珍,女。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业霞,女。 被告孙某某,男。系胡业霞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占成,系胡业霞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律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14号

原告崔景珍,女。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业霞,女。

被告孙某某,男。系胡业霞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占成,系胡业霞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景珍诉被告胡业霞、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崔景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胡业霞、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占成、蔡中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景珍诉称,2014年5月16日下午18点左右,被告无端到原告家中辱骂原告并对原告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没有赔付。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胡业霞、孙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此事中负主要责任。孙某某在屋后路上按蚯蚓,原告张嘴就骂人,孙某某回家和答辩人说了这个事,答辩人去和原告理论时,在原告家门口互相撕打,原告的丈夫拿着木棍对答辩人背部打。后来,被答辩人儿媳拉开。2、原告丈夫和答辩人撕打过程中,也对答辩人造成伤害,理应赔偿答辩人的各项损失。

原告崔景珍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入院证各一份,证明于2014年5月16日入院至6月3日出院,住院17天。2、医院票据三张,计款10509.89元。3、淮滨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崔景珍住院需一人护理。4、交通费票据1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对医疗票据,出、入院证、陪护证明,用药清单无异议。交通费要求过高。

被告胡业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证明、出院病历、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明于2014年5月26日入院至6月24日出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2852.28元。2、台头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套,证明发生事件经过。

以上证据经与原告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对公安派出所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被告提交胡业霞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胡业霞治疗的是手外伤,与本案原告没有因果关系,不是本案原告造成的,因此,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下午18时左右,被告孙某某同玩伴卢建、简雪奎在原告崔景珍门口路上挖蚯蚓,原告崔景珍用脏话骂孙文等,引起与被告孙某某争吵,随后孙某某回家将争吵的事与其母胡业霞讲,胡业霞即到崔景珍家问此事引起双方争吵,继而互相发生肢体接触,互撕头发,胡业霞捡起一个木棍对崔景珍头部打一下致头部、颈部偏右侧有—3.5×6.5㎝头皮挫伤伴青紫肿胀,颈部右侧青紫肿胀,右前臂尺侧有一处擦挫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为轻微伤。为此,住院17天,花医疗费10509.89元。起诉要求赔偿14951.48元。庭审中,被告胡业霞答辩其身体也受伤害,要求赔偿。因胡业霞的损伤系崔景珍丈夫孙志有所致,胡业霞已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居住前后近邻。因孙某某挖蚯蚓的事引起纠纷,引起撕打,双方均有损伤。胡业霞采取方法不当,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因未对原告崔景珍身体造成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崔景珍主张医疗费10509.89元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每天67元过高,酌定每天50元为宜。(17天×50元)计850元。主张护理费每天79元过高,酌定每天40元为宜(17天×40元)计68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高,酌定每天30元为宜(17天×30元)计51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500元。上述合计1304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胡业霞赔偿原告崔景珍各项损失13049.89元中的部分款9134.92元。

二、驳回原告崔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胡业霞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胜 明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向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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