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符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符某某,女。 法定代表人符震涛,男。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加东,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符某某,女。

法定代表人符震涛,男。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加东,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符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符震涛、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符加东、被告人民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2013年10月7日15时许,符加东驾驶豫SU5218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谷堆乡吴营村,由于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与符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加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符加东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964.96元。

被告符加东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是小孩横穿马路,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住院期间是我家属在医院掊护,原告诉求合理的部分我可以付,不合理的部分我不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信阳公司辩称:1、如事故是符加东造成,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诉求过高,在质证中说明;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3]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用;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原告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加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淮滨县人民医院伤情诊断证明、住、出院证明、病例、费用清单、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金额20973.96元,证明原告花医疗费的事实;5、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及鉴定费票据金额675元;6、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

被告符加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保险信阳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其有驾驶资格;3、交费证明,为原告预交费用3500元已在原告诉求内,租床、被子押金400元,120急救费160元不在原告的诉求内;4、CT及数字化摄影费960元,不在原告的诉求内;5、唐天江、张孝强、任行堂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是横穿马路被符加东的摩托车撞倒。

被告人民保险信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符加东驾驶豫SU5218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谷堆乡吴营村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与行人符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加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月内禁止下床行走。花医疗费20973.96元,被告符加东支付120急救费160元、床、被押金400元,CT检查费960元,合计费用22493.96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九级。豫SU5218号摩托车在人民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符加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过错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双方责任的证据采用。被告符加东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信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符某某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493.96元,护理费每天按69.53元,住院期间30天×69.53元×2人+出院后30天×69.53元×1人=6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30天=9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3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20年×20%=33901.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75153.02元。被告符加东已付4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符某某的各项损失75153.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257.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1159.06元。由被告符加东赔偿医疗费124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3993.96元,扣除已付的5020元,下余赔偿8973.96元。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675元,由被告符加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远庆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