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483号 |
原告管争气,女。 被告孙春好,男。 原告管争气诉被告孙春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争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好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争气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举行婚礼,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户口也未迁往被告处。2010年农历10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某。由于双方互不了解,致使同居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近年来,被告及全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多次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几次患病都是从娘家要钱治疗,被告从不管不问,小孩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抚养。2013年5月份,被告将原告殴打后赶出家门,分居至今无人过问。同居时原告带购买嫁妆现金16000元被被告要走至今没有购买嫁妆,现金也未归还给我。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求:1、解除双方同居关系;2、双方孩子孙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嫁妆款16000元。 被告孙春好未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0月12日生一子取名孙某某。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2013年5月,原告遭被告殴打后被赶出家门,至今未能回被告家生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抚养儿子孙某某,放弃被告退还购买嫁妆款16000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但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义务。双方儿子孙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诉求抚养儿子孙某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退还购买嫁妆款16000元,并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管争气与被告孙春好的非婚生儿子孙某某由原告管争气抚养。 二、驳回原告管争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管争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远 庆 人民陪审员 赵 海 峰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 珍 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