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1371号 |
原告黄金维(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女,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男,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祥,男。 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反诉原告,原名信阳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曹建中,系该公司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刚,系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淮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维(反诉被告)诉被告高岩、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淮滨支公司(反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金维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市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维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李兰友、被告高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祥、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刚,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淮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维诉称,2012年4月12日夜11点许,我雇佣的司机余洪刚驾驶豫S61570号沙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新车站东门路口时,被告高岩酒后驾驶豫SD0679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迎面撞向我家沙车致我车损坏,并将王风凯饭店物品损毁,公路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高岩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洪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岩系信阳市邮政局的职工,事故车辆为信阳市邮政局所有,信阳市邮政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豫S61570号沙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淮滨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528.55元。 被告高岩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意见。 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高岩私自偷开邮政局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高岩自己承担;2、机动车损失及其它损失我们不应赔偿。3、饭店、路面损失已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淮滨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的事故车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保险,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的,答辩人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3、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高岩驾驶的豫SD0679号车交强险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反诉称,1、在该起事故中,反诉原告的车辆也受到严重损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8000元中的30%即30800元。2、车站快餐店损失和路面损失,反诉原告已经承担了应承担的70%的责任,剩余的30%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对此反诉被告无权向反诉原告主张权利。3、车辆停运损失是实际发生的,由法院酌定。 反诉被告黄金维辩称,1、对反诉人的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的三七比例承担,由反诉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淮滨支公司赔偿。2、反诉人对快餐店损失的赔偿我们不认可。 反诉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淮滨支公司同意黄金维的答辩意见。 原告黄金维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方负次要责任,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负主要责任。 2、原告事故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用以证明保险责任。 3、原告事故车的维修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2万元。 4、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站快餐店内物品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快餐店损失3639.50元。 5、交通事故后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损失1500元。 6、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关心路面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罚款票据,用以证明路面损失4723.05元,交罚款500元。 7、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原告车豫S61570号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停车场证明,用以证明停运损失51543.00元,停车费1000元。 被告高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意见。 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有定损报告,该票据不能证明是该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该损失是原告应该赔偿的,对证据5有异议,要求按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来划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路面的损失该我们承担的已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对此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淮滨分公司同意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提交两份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用以证明已赔偿快餐店损失2548元,赔偿道路损失3307元。 原告黄金维对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快餐店及公路局已收到赔偿款。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淮滨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淮滨分公司提交对原告黄金维的事故车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用以证明原告黄金维的车损为16456元。 原告黄金维对此不认可。 被告高岩对此无异议。 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是原告的车辆损失。 反诉原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反诉人的事故车豫SD0679号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8.9万元。 2、停车费、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花费5800元。 3、信阳市价格事务所收评估费1800元。 反诉被告黄金维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 反诉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淮滨支公司对反诉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应有维修清单、发票。证2、3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淮民初字第649号,该判决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的过错作出了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12日23时10分,被告高岩醉酒后驾驶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所有的豫SD0679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淮滨县城关西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新车站东门路口,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黄金维所有的由其司机余洪洲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S6157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人贾梦妍、高岩受伤及车站快餐店店面、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洪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金维的车受损后在淮滨县西城腾达汽车维修部维修花费20000元,花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000元,车站快餐店损失、路面损失经淮滨县价格证证中心认证分别为3639.5元、4723.06元,原告黄金维对此分别赔偿34092元和1417元。原告黄金维的豫S61570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停运69天,每天净收入747元,净利润51543元。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的SD0679号运钞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8.9万元,花评估费1800元,停车、施救费5800元,赔偿车站快餐店损失2548元、赔偿路面损失3307元。 另查明,原告黄金维所有的豫S61570号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内,在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淮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7.37万元。 本院认为,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按三、七比例确定主次责任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岩违反单位规定非工作时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疏于对高岩的管理,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金维所有的车豫S61570号车在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淮滨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付。原告黄金维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0元、施救费1500元,有证据证明,属直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黄金维主张代被告赔偿的快餐店及路面损失,与事实不符,因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已按责任比例对这两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黄金维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黄金维多赔的饭店损失,应向饭店店主主张权利。原告黄金维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虽提供了淮滨县价格证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但该结论书中对原告车辆认定实际停运69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认证的每天净利润747元,有认证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金维向本院提供了其事故车在停车场停运18天的证明,未提交在修理厂维修的天数,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维修15天,其停运损失为747元×33天=24651元。其主张的停车费1000元,有证据证明,属间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黄金维直接21500元。应由高岩驾驶的豫SD0679号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2000元。因承保豫SD0679号车的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先垫付该款,垫付后可向该保险公司追偿,余款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河南省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8.9万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5800元,有证据证明,应由反诉被告按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其诉求的营运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无法确认。反诉人未向高岩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金维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1500元由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先行赔付2000元,余款19500元,由被告高岩赔偿40%即7800元,由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30%即5850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淮滨支公司在承保的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5850元。 二、原告黄金维的停运损失、停车费计25651元,由被告高岩赔偿40%即10260.4元,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30%即7695.3元。余款由黄金维自付。 三、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89000元、施救费5800元,合计9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淮滨支公司在豫S61570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余款9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在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即27840元,余款64960元(92800元-27840元),由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自付。 四、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反诉原告)的车辆评估费1800元,由原告黄金维赔偿540元,余款1260元由其自付。 五、驳回原告黄金维、反诉人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费18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河南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2520元,由原告黄金维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孝 虹 人民陪审员 徐 阁 人民陪审员 李 灿 鑫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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