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556号 |
原告张保银,男。 原告李侠,女。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权志安,男,系豫SQ2386号车的所有权人及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保银、李侠诉被告权志安、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保银、李侠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审任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银、李侠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兰友、被告权志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安然、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银、李侠诉称,2013年12月12日19时02分,被告权志安驾驶豫SQ2386号小型轿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马集鸡场附近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前方原告张保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张保银、拖拉机的乘坐人原告李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权志安负全责,两原告无责。两原告伤后入住淮滨县马集卫生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不予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张保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07.51元、误工费(100天×121.80元)12180元、护理费(10天×80元)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交通费560元、财产损失(手扶维修)费用4860元。计24607.51元。李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98.46元、误工费(100天×121.80元)12180元、护理费(10天×80元)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共计18578.46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权志安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另一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治疗期间,答辩人已给付医疗费170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将此垫付款转付给答辩人。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辩称,豫SQ2386号车在答辩人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财产损失等不合理诉求,答辩人不予赔偿。据此,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时02分,被告权志安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Q2386号小型轿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马集鸡场附近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前方原告张保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张保银、手扶拖位机乘坐人李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权志安负全部责任,原告两人无责。原告两人受伤后当日,同时住进淮滨县马集镇卫生院治疗,同时在2013年12月21日出院,均住院治疗10天。原告张保银支付医疗费5707.51元。经诊断,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务。原告李侠支付医疗费5098.46元。经诊断: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两原告出院时,卫生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张保银住院支付交通费用560元。 另查明,原告张保银、李侠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时,双方均在上海唐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做工,有原告两人与该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有上海市华亭镇的临时居住证明,还有该公司的上岗证。2013年上海市居民纯收入为46186.96元。豫SQ2386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权志安。该车辆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权志安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6年9月8日。原告张保银的手扶拖拉机在淮滨县熊杰汽车修配门市部维修,更换油箱,底盘及工时费,计4860元。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被告权志安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保银、李侠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凭证,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相反的有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保银诉求两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有交通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在上海有暂住证,发生事故时,在上海打工,有公司的上岗证及劳务合同,应按上海市居民纯收入计算标准。误工费,即每日121.8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但按照(公安部GB/T521-2004)的有关规定,酌定院外全休30日。误工费应按4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河南省的护理标准每日79.56元计算。原告张保银的损害的手扶拖拉机,有责任认定书认定损害,有汽修门市的维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发票为依据,诉求赔偿4860元,本院予以支持。责任车辆豫SQ238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责任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Q2386号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张保银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872元、护理费795.60元、交通费56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3227.6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医疗费707.51元,财产损失费286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计4067.51元。保险公司赔偿时将权志安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直接转付给权志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Q2386号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李侠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872元、护理费795.60元,计10667.6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医疗费98.4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计598.46元。 三、驳回原告张保银、李侠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权志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明 光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 珍 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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