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408号 |
原告杨勇,男。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 负责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勇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勇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及其诉讼代理人方献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诉讼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勇诉称,2013年8月24日11时许,杨勇持证驾驶豫SH9978号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36公里+100米处,因雨天路滑导致方向失控,车辆发生旋转后与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内乘坐人王云英从车内甩出车外死亡。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杨勇负全责,王云英无责任。杨勇先期替保险公司赔偿40万元人民币。豫SH997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车辆发生事故,王云英从车内甩出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赔付王云英40万元,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40万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勇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豫SH9978号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为杨勇,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杨勇准驾车型为C1;3、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勇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杨勇所负的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调书》一份,证明杨勇赔偿死者王云英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死者家属交通费合计400000.00元;5、照片一组,证明王云英死亡于高速公路的地面上;6、尸检报告一份,证明王云英系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7、淮滨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云英死亡注销其户口。8、淮滨小城中介所及淮滨县滨湖街道办事处前楼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云英于2011年11月至死亡时,在杨勇家从事家政工作,并证明杨勇居住该小区。9、豫SH9978号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两份,证明豫SH9978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投保有交强险,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 以上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除对证据8有异议以外,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辩称,原告车上乘坐人王云英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乘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死者王云英在损害后果发生前,没有主观和客观上离开标的车辆的行为,不能以损害后果发生后判断为乘坐人或第三者。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保险公司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除举证有保险条款以外,其余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上午,杨勇驾驶豫SH9978号小型轿车,带其家中保母王云英及妻儿一同四人,从淮滨去信阳。当日上午11时15分,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936公里+100米处,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致方向失控,车辆发生旋转后与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致后车门被撞开,将王云英甩出车外,撞到地面上当场死亡。2013年8月29日,此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该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杨勇赔偿王云英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费、交通费共计400000.00元。豫SH9978号车的所有权人系杨勇,该车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和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死者王云英从2011年11月至死亡之时,在原告杨勇从事家政服务工作。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王云英的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20为408852.4元。丧葬费为17101.70元,合计为425954.1元。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车上人员”是指在车辆内部的人员,且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车上人员在发生事故时,身体所有部分都已经处于车体的外部,显然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变化而变化。本案中,受害人王云英虽然坐在车内,但事故发生时,她已经被甩出车外,已变成车外人员,不再属于车内人员。既然属于车外人员,就是第三人,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40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的赔偿数额在死者王云英家人应得的合理损失范围内,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就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应予以保险理赔。据此,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勇损失4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光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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