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762号 |
原告王淑英,女。 被告陈明声,男。 原告王淑英诉被告陈明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淑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因原告王淑英系残疾人,在原告王淑英、被告陈明声家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英诉称,原、被告于1965年8月结婚。被告多年来歧视原告,经常打骂、侮辱原告。于1976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2002年,原告患脑血栓,被告从不过问,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于2009年11月起诉离婚,因多方原因,原告撤诉。但被告仍不悔改,更是变本加厉,完全不顾及原告身体残疾及身患重病之人,后矛盾不断升级,分居已34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陈明声口头辩称,她猜疑我,我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4年10月1日结婚。婚后六子女,均已成人。近几年,由于原告身患脑血栓留有后遗症,夫妻间时常发生口角,加之原告猜疑被告与其她异性说话产生矛盾,互相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现夫妻仍在一起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五十年,夫妻关系尚好,且婚生六子女,均已成人。因原告患病后留下后遗症,性格异常,夫妻间时常产生矛盾和纠纷。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淑英与被告陈明声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胜明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