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641号 |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4月2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受理立案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和,沟通困难,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可以同意离婚,但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每月2000元,经济帮助费300000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三亚河西向阳花幼儿园证明及学籍卡各一份,证明婚生女刘某甲在三亚上幼儿园。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 根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09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杨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 法 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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